智通财经APP获悉,10月31日,为更好满足企业跨境运营资金的需要,统一并完善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跨境资金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定义。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指“境内非金融企业以其自有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向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提供资金融通的行为”。规范放款人和借款人资格。
另外,放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1年(含)以上,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借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放款人对同一借款人的境外放款金额及余额与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合。
原文如下: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放款定义】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是指境内非金融企业(以下称放款人)以其自有资金(自有人民币、自有外币及自有人民币购汇资金,下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向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以下称借款人)提供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三条 【总体原则】放款人开展境外放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符合国家宏观调控要求,按照本办法办理境外放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及收付等业务。
第四条 【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职责分工对境外放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及收付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放款登记
第五条 【额度管理】境外放款实行人民币和外币(以下称本外币)一体化宏观审慎管理。放款人任一时点的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境外放款余额=∑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放款人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第六条 【登记制度】外汇局对境外放款实行登记管理。放款人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外放款登记有效期为 2 年。超过有效期的,境外放款已登记额度中未汇出部分自动失效。
第七条 【登记条件】放款人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含新办登记、变更登记、展期,下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1 年(含)以上,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注册成立不满三年的,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借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注册成立不满三年的,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
(四)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未超过其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五)放款人对同一借款人的境外放款金额及余额与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合。
(六)境外放款利率符合商业合理原则。
(七)境外放款期限符合商业合理原则,原则上应在6个月(含)至 5 年(含)之间。
(八)除办理展期登记外,放款人、借款人存量境外放款本息均已按期足额收回,或者本息虽未按期足额收回但具有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材料】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借款人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放款人和借款人经营情况、存量境外放款情况,承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资金来源、用途合规且不超出放款协议约定的用途范围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以及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放款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款金额、利率、期限、币种、还本付息方式、借款用途等。放款人通过依法设立且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放款时,应提供放款人、借款人与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
(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对申请材料有疑议的,可要求放款人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九条 【变更登记】境外放款协议(金额、利率、期限等)发生变更,或者因放款人、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转股等原因导致主体变更的,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变更事项及原因,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三)涉及境外放款金额变更时,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等证明材料。
(四)境外放款主体变更时,应提交放款人、借款人合并、分立、转股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注销登记】境外放款已足额收回本息、或者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后无资金汇出实际需求的,放款人可持书面申请及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到为其办理境外放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称经办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其他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十一条 【担保履约对外债权】放款人作为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纳入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管理。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余额与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所在地外汇局可先为放款人办理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但在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以内之前,不得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
第十二条 【债转股及债权投资】放款人将存量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等境外直接投资,应事先履行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凭相关核准或备案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后,在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或变更)手续。放款人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且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以债权方式出资的,按照境外直接投资进行管理,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如债权出资涉及存量境外放款,应按照前款程序办理相关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及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境外放款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来源】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或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资金用途】境外放款资金应在境外放款协议约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相关要求;(二)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三)不得用于规避境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政策;(四)不得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账户管理】放款人应凭境外放款业务登记凭证在所在地外汇局辖内银行按规定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境外放款相关资金汇兑和收付。多笔境外放款可以共用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也可使用已有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办理境外放款相关资金汇兑和收付,无需开立新的专用账户。放款人已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且已完成境外放款资金清收的,可注销对应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账户收支范围】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收入范围:放款人境内资金账户划入的自有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以自有人民币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同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专用账户支出范围:按照境外放款协议约定向借款人汇出放款资金 (人民币或/和外汇);汇往同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账户;符合规定的其他境内支出。
第十七条 【币种匹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境外放款,原则上应以人民币放款和收回;以外币登记的境外放款,原则上应以外币放款和收回,外币币种之间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第十八条 【展期管理】同一笔境外放款原则上展期不得超过一次。借款人不得通过展期规避境外放款本息偿还义务。境外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应在境外放款到期前至少30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如境外放款发生全部或部分逾期,放款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发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增境外放款,办理该笔境外放款资金汇兑和收付的经办行应暂停对发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办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第十九条 【放款人资金管理义务】放款人应对境外放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监督借款人对放款资金的使用,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境外放款收回金额不得超过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理收入之和。
第二十条 【银行资金管理义务】经办行应对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查,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和收付。经办行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时,应确保累计汇出金额未超过放款人登记的境外放款额度;办理境外放款项下资金汇回时,应审核汇入资金规模的合理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报告义务】放款人发现借款人发生重大变更或出现逾期风险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经办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涉及以人民币放款的应同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数据报送】放款人、经办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相关账户、结售汇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的报送。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外汇局对境外放款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放款人、借款人、经办行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放款人处罚依据】放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放款相关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三)境外放款资金来源或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银行处罚依据】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对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查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和收付的;(三)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障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及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币种转换因子等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境外放款,遵循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委托贷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办理境外放款业务,还应符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解释】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生效和实施】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 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的通知》(银发〔2021〕2 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编选自: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智通财经编辑:陈筱亦。
智通财经APP获悉,10月31日,为更好满足企业跨境运营资金的需要,统一并完善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跨境资金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定义。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指“境内非金融企业以其自有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向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提供资金融通的行为”。规范放款人和借款人资格。
另外,放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1年(含)以上,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借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放款人对同一借款人的境外放款金额及余额与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合。
原文如下: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放款定义】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是指境内非金融企业(以下称放款人)以其自有资金(自有人民币、自有外币及自有人民币购汇资金,下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向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以下称借款人)提供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三条 【总体原则】放款人开展境外放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符合国家宏观调控要求,按照本办法办理境外放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及收付等业务。
第四条 【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职责分工对境外放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及收付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放款登记
第五条 【额度管理】境外放款实行人民币和外币(以下称本外币)一体化宏观审慎管理。放款人任一时点的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境外放款余额=∑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放款人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第六条 【登记制度】外汇局对境外放款实行登记管理。放款人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外放款登记有效期为 2 年。超过有效期的,境外放款已登记额度中未汇出部分自动失效。
第七条 【登记条件】放款人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含新办登记、变更登记、展期,下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1 年(含)以上,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注册成立不满三年的,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借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注册成立不满三年的,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
(四)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未超过其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五)放款人对同一借款人的境外放款金额及余额与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合。
(六)境外放款利率符合商业合理原则。
(七)境外放款期限符合商业合理原则,原则上应在6个月(含)至 5 年(含)之间。
(八)除办理展期登记外,放款人、借款人存量境外放款本息均已按期足额收回,或者本息虽未按期足额收回但具有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材料】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借款人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放款人和借款人经营情况、存量境外放款情况,承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资金来源、用途合规且不超出放款协议约定的用途范围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以及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放款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款金额、利率、期限、币种、还本付息方式、借款用途等。放款人通过依法设立且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放款时,应提供放款人、借款人与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
(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对申请材料有疑议的,可要求放款人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九条 【变更登记】境外放款协议(金额、利率、期限等)发生变更,或者因放款人、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转股等原因导致主体变更的,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变更事项及原因,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三)涉及境外放款金额变更时,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等证明材料。
(四)境外放款主体变更时,应提交放款人、借款人合并、分立、转股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注销登记】境外放款已足额收回本息、或者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后无资金汇出实际需求的,放款人可持书面申请及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到为其办理境外放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称经办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其他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十一条 【担保履约对外债权】放款人作为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纳入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管理。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余额与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所在地外汇局可先为放款人办理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但在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以内之前,不得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
第十二条 【债转股及债权投资】放款人将存量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等境外直接投资,应事先履行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凭相关核准或备案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后,在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或变更)手续。放款人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且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以债权方式出资的,按照境外直接投资进行管理,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如债权出资涉及存量境外放款,应按照前款程序办理相关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及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境外放款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来源】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或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资金用途】境外放款资金应在境外放款协议约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相关要求;(二)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三)不得用于规避境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政策;(四)不得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账户管理】放款人应凭境外放款业务登记凭证在所在地外汇局辖内银行按规定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境外放款相关资金汇兑和收付。多笔境外放款可以共用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也可使用已有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办理境外放款相关资金汇兑和收付,无需开立新的专用账户。放款人已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且已完成境外放款资金清收的,可注销对应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账户收支范围】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收入范围:放款人境内资金账户划入的自有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以自有人民币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同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专用账户支出范围:按照境外放款协议约定向借款人汇出放款资金 (人民币或/和外汇);汇往同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账户;符合规定的其他境内支出。
第十七条 【币种匹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境外放款,原则上应以人民币放款和收回;以外币登记的境外放款,原则上应以外币放款和收回,外币币种之间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第十八条 【展期管理】同一笔境外放款原则上展期不得超过一次。借款人不得通过展期规避境外放款本息偿还义务。境外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应在境外放款到期前至少30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如境外放款发生全部或部分逾期,放款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发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增境外放款,办理该笔境外放款资金汇兑和收付的经办行应暂停对发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办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第十九条 【放款人资金管理义务】放款人应对境外放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监督借款人对放款资金的使用,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境外放款收回金额不得超过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理收入之和。
第二十条 【银行资金管理义务】经办行应对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查,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和收付。经办行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时,应确保累计汇出金额未超过放款人登记的境外放款额度;办理境外放款项下资金汇回时,应审核汇入资金规模的合理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报告义务】放款人发现借款人发生重大变更或出现逾期风险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经办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涉及以人民币放款的应同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数据报送】放款人、经办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相关账户、结售汇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的报送。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外汇局对境外放款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放款人、借款人、经办行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放款人处罚依据】放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放款相关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三)境外放款资金来源或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银行处罚依据】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对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查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和收付的;(三)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障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及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币种转换因子等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境外放款,遵循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委托贷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办理境外放款业务,还应符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解释】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生效和实施】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 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的通知》(银发〔2021〕2 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编选自: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智通财经编辑:陈筱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