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研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及对行业信用水平的影响分析

联合资信

1周前

《办法》对地方AMC可经营的7项业务、可收购的8类资产进行了明确界定,且提出不得从事非列明的其他业务、非金融不良资产需经司法确权、明令禁止收购的6类资产和5大经营红线,清晰的经营边界为地方AMC规范主业发展明确了路径;特别是可收购资产的范围和金融AMC几乎一致,明确了“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以及“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均为可收购资产,扩大了收购资产范围,该收购范围的界定基本囊括了近年不良资产行业的新业务类型,许多创新业务得以正名,将促进未来市场供给规模的快速扩大。

摘要

REPORT SUMMARY

2025年7月15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布,这是行业的第一部基本制度,由此正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监管体系,标志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正式进入全面监管的规范发展阶段。

新规在延续现有政策监管思路的基础上,要求地方AMC全面规范经营行为和加强风险管控,强化了属地定位,提出了6个量化监管指标,提升了监管的可执行性。

新规的要求对地方AMC形成不小的转型压力,过渡期有助于行业有序调整、平稳实施,总体不会对现有地方AMC发债主体的整体信用水平造成重大波动;但行业在深化转型中的“马太效应”仍将持续显现,区域发展分化、民营资本退出、内部牌照整合等趋势仍将持续。

正文

20257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监局”)正式发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以下简称“《办法》”或“新规”),包含4章、45条,涵盖总则、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等内容,自印发之日(2025713日)起施行,标志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地方AMC)正式迎来全面严监管的规范发展时代。

一、政策地位和意义

《办法》作为行业的第一部基本制度,正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监管体系,利好行业长期规范发展。

此前,地方AMC行业的核心监管政策是2019年7月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文”),部分省级行政区也出台过区域性的监管制度。原银保监会曾于2021年8月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行业内征求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也曾于2021年12月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均未正式出台。

《办法》的发布改变了长期以来地方AMC行业缺乏统一、精准制度框架的问题,其作为地方AMC行业第一部专门的监管办法,也是行业的纲领性文件,属于行业政策的顶层设计,对地方AMC行业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与约束,一改监管规则多头分散的局面,统一的监管体系由此正式形成,将显著提升行业规范程度,为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和后续监管执法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153号文属于部门工作通知,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正式替代153号文(153号文同时废止),监管效力层级的升级也将强化规范约束力。

二、政策解读与对比

新规在延续现有政策监管思路的基础上,要求地方AMC全面规范经营行为和加强风险管控,强化了属地定位,提出了6个量化监管指标,提升了监管的可执行性。

1. 《办法》主要内容及与原有政策的对比

《办法》的监管思路与153号文一脉相承。153号文作为行业前期的指导性文件,长期以来对于地方AMC回归主业、防范风险等起到了重要引导作用,其提出的把好市场入口和市场出口两道关、回归不良资产主责主业、压实监管责任、全面防范风险和治理违规经营等要求,均在此次《办法》中得到了延续和补充、细化。同时,《办法》更是从地方AMC的全业务链条、投融资等方面全面规范经营行为,全方位加强风险管理,甚至对子公司和股东的管理都进行了较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同时针对主业占比、融资杠杆和风险管理方面新增了6个量化监管指标,为监管机构后续持续监管提供了数据抓手,亦有利于地方AMC管理自身业务发展和财务表现,为实施自身风险管理明确了重要标准。

2. 《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

《办法》的监管思路与《征求意见稿》一以贯之。2025年《办法》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相比,虽有细节改动,但基本监管精神与核心要求贯彻始终,都从经营规则、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全方面的规范,并对业务结构、经营区域、业务红线、退出情形、融资杠杠等提出明确要求,且此次《办法》的规定更为细致。

3. 《办法》与金融AMC政策的对比

《办法》的监管思路与金监局于202411月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7号,以下简称《金融AMC办法》)亦同出一源,都从业务边界和经营管理、风险管控等方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对地方AMC和金融AMC的可收购资产、处置方式、收购和处置总要求的规定基本一致,都引导AMC回归主责主业,规范业务操作,加强风险管控,更好地发挥其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同时,结合地方AMC与金融AMC的定位差异,新规也针对性地明确了地方AMC属地经营、防范化解区域性风险职能定位等要求,并从业务范围、不得收购的资产范围、处置转让要求等方面做了差异性的规定,比如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个人债权类资产仅属于地方AMC可收购资产范围,涉及国家机关和国防军工类资产只能由金融AMC收购等,这有助于地方AMC形成与金融AMC分层发展的差异化定位,充分发挥属地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寻找错位竞争空间,并寻求与金融AMC的业务协作。

三、未来影响和展望

新规对地方AMC形成不小的转型压力,过渡期有助于行业有序调整、平稳实施,总体不会对现有地方AMC发债主体的整体信用水平造成重大波动;但行业在深化转型中的“马太效应”仍将持续显现,区域发展分化、民营资本退出、内部牌照整合等趋势仍将持续。

153号文以来,地方AMC行业已经在回归主业、防范风险和治理违规的道路上运行了整整6年,虽然上述监管精神一贯到底,且有2021年《征求意见稿》的“预热”,业内多家机构早已投入转型或着手准备,此次新规亦设置了最长3年的过渡期,但更广的属地经营要求和多项量化硬性指标的设置,仍然可能让新规的实施给业内带来较大冲击。

1. 业务经营

业务发展方面,有利好,也有挑战。利好方面,《办法》对地方AMC可经营的7项业务、可收购的8类资产进行了明确界定,且提出不得从事非列明的其他业务、非金融不良资产需经司法确权、明令禁止收购的6类资产和5大经营红线,清晰的经营边界为地方AMC规范主业发展明确了路径;特别是可收购资产的范围和金融AMC几乎一致,明确了“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以及“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均为可收购资产,扩大了收购资产范围,该收购范围的界定基本囊括了近年不良资产行业的新业务类型,许多创新业务得以正名,将促进未来市场供给规模的快速扩大。挑战方面,新规要求地方AMC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30%,这一要求倒逼行业资源配置向不良资产主业倾斜,特别是向直接体现“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职能的金融不良业务倾斜,避免严重偏离主业,非主业领域过度发展带来重大经营风险。153号文以来,行业持续回归主业,但以往缺乏明确量化指标的导向式要求下,各家地方AMC业务回归转型的进度不一,部分机构转型很慢、甚至此前抱有侥幸心理尚未开始着手转型;且受限于所在区域的业务资源禀赋差异,部分机构非主业占比仍然较高,30%的硬性指标对区域环境一般、金融市场活跃度有限的区域存在较大的业务结构调整压力。但这一比例的计算方式较2021年《征求意见稿》从每年调整为近三年年均,仍然提供了一定的业务节奏调节空间。

资产处置方面,《办法》明确列示了9种处置方式,基本涵盖了近年业内出现的各类处置模式,并将“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投资”明确列为业务范围之一,但要求“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提供融资”。新规对于最常见的转让处置做了较多规定,“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只有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证明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这2种情况可以除外,除外情形比金融AMC要少一条“出于风险控制、资产盘活等目的阶段性持有资产,并事先约定退出方式的情形”,避免地方AMC以阶段性持有为由规避公开转让要求,体现了监管对杜绝地方AMC在利益输送等违规风险事项方面更严格的控制态度,新规还特别强调收购的个人不良资产不得再次对外转让。对于公开转让的提前7日公告等要求和金融AMC保持一致,其他如公开转让定价、补充公告等操作细节在《金融AMC办法》里规定的更为细致,但在地方AMC《办法》里未提及,实际中《金融AMC办法》的相关要求也将成为地方AMC实操中的重要参考。此外,对于通过经营不良资产业务获取的企业股权(包括以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实物类资产,新规要求加强管理,并“制定合理的股权退出或实物资产处置计划,尽快退出或处置变现”,实际中,部分地方AMC确实存在因不良资产业务持有或并表实业类企业股权但长期持有且无明确处置计划的情况,未来也需尽快寻求退出。

同时,《办法》要求地方AMC不得投资设立非服务主业的子公司,并要求稳妥有序处置原有的非主业相关子公司。此前,部分地方AMC效仿四大AMC,走的是“小金控”的发展思路,并表了租赁、担保、保理等非主业子公司,新规后将被迫剥离。还有一些地方AMC,早期设立了多家地市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深入当地的业务触手,部分此类子公司甚至发展的较大较好,除了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需要借助母公司牌照外,其他业务均可独立开展,此类子公司是主业子公司,是否属于新规要求的处置范围,尚待地方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2. 属地定位

《办法》强化了地方AMC的属地定位,且明确了跨省展业的判断依据,将避免无序跨区竞争情况,让地方AMC把精力和资源倾注在本地,强化区域性风险处置职能的发挥。但是,地方AMC业务发展严重依赖于所在区域的业务资源禀赋,区域性先天差异和严格跨省禁业将对非中东部地区的地方AMC造成很大的发展压力,属地金融不良资源供给不足和30%的硬性指标会导致其业务规模全面收缩,促使区域内机构清退和牌照整合。而对中东部原本发展较好的地方AMC,多数机构均已布局了跨省业务,现有业务布局的整改调整也存在不小挑战,省外业务收缩带来的盈利下降也亟待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未来,针对跨省处置业务,不同区域地方AMC的业务合作,以及地方AMC和金融AMC的业务合作将有望加强。

3. 风险管理和内控

风险管理方面,《办法》提出了地方AMC对单一客户和同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10%和15%的集中度风险指标,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自身上季末净资产50%的关联交易风险指标,和地方AMC持有的优质流动资产应不低于未来30天内净资金流出的流动性风险指标,这些风控指标对防控地方AMC自身经营风险,避免无序展业导致自身沦为“不良”至关重要。行业过往的风险机构,如最终自身经营难以为继、债务违约、被拍卖股权甚至公司解散,基本都和前期业务集中度失控、关联交易无序、流动性风险过高脱不开关系。对相关风险指标过高的企业,3年内整改达标仍然存在一定压力。

内部管理方面,新规要求从公司治理、业务流程、授权审批、审计、风险管理等方面全面加强内部管理,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特别强调收购、估值、处置、追偿程序的规范性和合理性,开展的破产管理、咨询顾问等业务必须建立与自营业务的防火墙,且明确提到应当制定债权追偿制度,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架构,严格授权审批,建立和完善内、外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加强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对地方AMC提出了更高的合规性要求,内部制度、内控体系不完善的机构需要重点加强。

4. 融资

融资渠道方面,融资难长期以来是地方AMC的发展瓶颈之一,《办法》列明了金融机构贷款、股东借款、债券等3种鼓励的融资渠道,明确将发行债券作为鼓励的融资渠道之一。但行业实际中,债券融资早已是行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本次新规实为顺应实际的调整。同时,新规明令禁止“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对于在长期融资难的环境下,经营一般、合规融资渠道困难,确实存在此三类融资的部分地方AMC,存在一定影响。

融资杠杆方面,新规规定地方AMC外部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倍。其实早在153号文就明确提出“积极有效降低杠杆率”,2021年《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同样的3倍融资杠杆要求,行业整体也是降杠杆的趋势,但部分地方AMC长期以来仍维持高杠杆水平,个别甚至继续加杠杆,存在较大调整压力。2020-2024年末,在Wind可获取财务数据的地方AMC中(各年34~37家不等),资产负债率超过75%的机构家数分别为8家、6家、6家、6家、5家,相关企业需逐步压降融资杠杆;同时,在宏观经济波动等因素下,若其资产处置进度或处置效益不及预期,将加大杠杆压降的压力。

5. 股东和股权管理

股东要求方面,新规首次明确了股东对地方AMC“两参或一控”的要求,且新增了股东要承担如实告知、配合调查、流动性支持、不滥用股东权利、不侵占财产等5条特别义务的要求。虽然近年来多家地方AMC出现民营股东退出股权的情况,但目前仍存在一家民营企业同时参股多家地方AMC,或控股地方AMC同时还参股其他地方AMC的情况。近年行业整体的利润空间大幅收窄、盈利压力凸显,其股权投资价值对市场化资金的吸引力不再,特别是叠加流动性支持等针对全部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民营资本预计将加速退出。

同时,考虑到地方AMC防范化解区域性风险的职能和强属地定位,其作为省政府化险维稳工具的政策属性进一步凸显,民营资本退出后,由省内国资接盘的可能性较大。当前经济周期强化了地方政府压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的要求,对属地国有地方AMC形成一定牌照价值加成,叠加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总责”的新规要求,国有地方AMC和地方政府的捆绑加深,省属国资背景的地方AMC将不断获得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此外,在跨省禁业的要求下,外地国资或央企参股地方AMC的收益性大幅降低,其参股情况或将有所减少。

6. 总结

新规对压实监管责任也有进一步加强,除了延续153号文从严准入要求、事前报告要求、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要求外,还强调了关联交易和资金流向的穿透监管、流动性风险指标监测等要求。目前来看,新规更多是从规范经营行为、引导服务当地、加强风险管控、防范风险传导等方面提出要求,特别是提出了一些新的硬性监管要求,地方AMC持牌机构面临的监管合规压力大幅增加;另一方面,目前存在除金融不良批量收购业务为牌照业务外,其他业务实为非牌照业务,其他非持牌企业均可开展但却不受新规众多要求监管的问题,非牌照业务对地方AMC反而成了展业限制较多但无任何牌照优势的鸡肋业务,不过另一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监管倒逼地方AMC专注牌照业务的措施之一。

综上,本次新规是地方AMC行业里程碑式的政策,对行业长期规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短期内对行业亦形成不小的整改合规压力,对行业业务结构重塑带来不小的挑战。新规设置了最长3年的过渡期,过渡期不算短,且很多机构已提前布局转型多年,因此总体上不会对市场上现有地方AMC发债主体的整体信用水平造成重大波动。但行业在深化转型中的“马太效应”仍将持续显现,区域发展分化、民营资本退出、内部牌照整合等趋势仍将持续。过渡期结束后,大部分机构将基本完成转型,迈向规范经营、高质量发展、风控更加可控的新阶段,其信用水平将有所改善;但部分机构受限于区域禀赋、股东资源、自身实力等因素难以完成转型的,亦将面临牌照整合或退出的情况。

《办法》对地方AMC可经营的7项业务、可收购的8类资产进行了明确界定,且提出不得从事非列明的其他业务、非金融不良资产需经司法确权、明令禁止收购的6类资产和5大经营红线,清晰的经营边界为地方AMC规范主业发展明确了路径;特别是可收购资产的范围和金融AMC几乎一致,明确了“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以及“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均为可收购资产,扩大了收购资产范围,该收购范围的界定基本囊括了近年不良资产行业的新业务类型,许多创新业务得以正名,将促进未来市场供给规模的快速扩大。

摘要

REPORT SUMMARY

2025年7月15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布,这是行业的第一部基本制度,由此正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监管体系,标志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正式进入全面监管的规范发展阶段。

新规在延续现有政策监管思路的基础上,要求地方AMC全面规范经营行为和加强风险管控,强化了属地定位,提出了6个量化监管指标,提升了监管的可执行性。

新规的要求对地方AMC形成不小的转型压力,过渡期有助于行业有序调整、平稳实施,总体不会对现有地方AMC发债主体的整体信用水平造成重大波动;但行业在深化转型中的“马太效应”仍将持续显现,区域发展分化、民营资本退出、内部牌照整合等趋势仍将持续。

正文

20257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监局”)正式发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以下简称“《办法》”或“新规”),包含4章、45条,涵盖总则、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等内容,自印发之日(2025713日)起施行,标志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地方AMC)正式迎来全面严监管的规范发展时代。

一、政策地位和意义

《办法》作为行业的第一部基本制度,正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监管体系,利好行业长期规范发展。

此前,地方AMC行业的核心监管政策是2019年7月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文”),部分省级行政区也出台过区域性的监管制度。原银保监会曾于2021年8月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行业内征求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也曾于2021年12月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均未正式出台。

《办法》的发布改变了长期以来地方AMC行业缺乏统一、精准制度框架的问题,其作为地方AMC行业第一部专门的监管办法,也是行业的纲领性文件,属于行业政策的顶层设计,对地方AMC行业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与约束,一改监管规则多头分散的局面,统一的监管体系由此正式形成,将显著提升行业规范程度,为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和后续监管执法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153号文属于部门工作通知,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正式替代153号文(153号文同时废止),监管效力层级的升级也将强化规范约束力。

二、政策解读与对比

新规在延续现有政策监管思路的基础上,要求地方AMC全面规范经营行为和加强风险管控,强化了属地定位,提出了6个量化监管指标,提升了监管的可执行性。

1. 《办法》主要内容及与原有政策的对比

《办法》的监管思路与153号文一脉相承。153号文作为行业前期的指导性文件,长期以来对于地方AMC回归主业、防范风险等起到了重要引导作用,其提出的把好市场入口和市场出口两道关、回归不良资产主责主业、压实监管责任、全面防范风险和治理违规经营等要求,均在此次《办法》中得到了延续和补充、细化。同时,《办法》更是从地方AMC的全业务链条、投融资等方面全面规范经营行为,全方位加强风险管理,甚至对子公司和股东的管理都进行了较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同时针对主业占比、融资杠杆和风险管理方面新增了6个量化监管指标,为监管机构后续持续监管提供了数据抓手,亦有利于地方AMC管理自身业务发展和财务表现,为实施自身风险管理明确了重要标准。

2. 《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

《办法》的监管思路与《征求意见稿》一以贯之。2025年《办法》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相比,虽有细节改动,但基本监管精神与核心要求贯彻始终,都从经营规则、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全方面的规范,并对业务结构、经营区域、业务红线、退出情形、融资杠杠等提出明确要求,且此次《办法》的规定更为细致。

3. 《办法》与金融AMC政策的对比

《办法》的监管思路与金监局于202411月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7号,以下简称《金融AMC办法》)亦同出一源,都从业务边界和经营管理、风险管控等方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对地方AMC和金融AMC的可收购资产、处置方式、收购和处置总要求的规定基本一致,都引导AMC回归主责主业,规范业务操作,加强风险管控,更好地发挥其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同时,结合地方AMC与金融AMC的定位差异,新规也针对性地明确了地方AMC属地经营、防范化解区域性风险职能定位等要求,并从业务范围、不得收购的资产范围、处置转让要求等方面做了差异性的规定,比如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个人债权类资产仅属于地方AMC可收购资产范围,涉及国家机关和国防军工类资产只能由金融AMC收购等,这有助于地方AMC形成与金融AMC分层发展的差异化定位,充分发挥属地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寻找错位竞争空间,并寻求与金融AMC的业务协作。

三、未来影响和展望

新规对地方AMC形成不小的转型压力,过渡期有助于行业有序调整、平稳实施,总体不会对现有地方AMC发债主体的整体信用水平造成重大波动;但行业在深化转型中的“马太效应”仍将持续显现,区域发展分化、民营资本退出、内部牌照整合等趋势仍将持续。

153号文以来,地方AMC行业已经在回归主业、防范风险和治理违规的道路上运行了整整6年,虽然上述监管精神一贯到底,且有2021年《征求意见稿》的“预热”,业内多家机构早已投入转型或着手准备,此次新规亦设置了最长3年的过渡期,但更广的属地经营要求和多项量化硬性指标的设置,仍然可能让新规的实施给业内带来较大冲击。

1. 业务经营

业务发展方面,有利好,也有挑战。利好方面,《办法》对地方AMC可经营的7项业务、可收购的8类资产进行了明确界定,且提出不得从事非列明的其他业务、非金融不良资产需经司法确权、明令禁止收购的6类资产和5大经营红线,清晰的经营边界为地方AMC规范主业发展明确了路径;特别是可收购资产的范围和金融AMC几乎一致,明确了“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以及“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均为可收购资产,扩大了收购资产范围,该收购范围的界定基本囊括了近年不良资产行业的新业务类型,许多创新业务得以正名,将促进未来市场供给规模的快速扩大。挑战方面,新规要求地方AMC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30%,这一要求倒逼行业资源配置向不良资产主业倾斜,特别是向直接体现“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职能的金融不良业务倾斜,避免严重偏离主业,非主业领域过度发展带来重大经营风险。153号文以来,行业持续回归主业,但以往缺乏明确量化指标的导向式要求下,各家地方AMC业务回归转型的进度不一,部分机构转型很慢、甚至此前抱有侥幸心理尚未开始着手转型;且受限于所在区域的业务资源禀赋差异,部分机构非主业占比仍然较高,30%的硬性指标对区域环境一般、金融市场活跃度有限的区域存在较大的业务结构调整压力。但这一比例的计算方式较2021年《征求意见稿》从每年调整为近三年年均,仍然提供了一定的业务节奏调节空间。

资产处置方面,《办法》明确列示了9种处置方式,基本涵盖了近年业内出现的各类处置模式,并将“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投资”明确列为业务范围之一,但要求“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提供融资”。新规对于最常见的转让处置做了较多规定,“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只有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证明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这2种情况可以除外,除外情形比金融AMC要少一条“出于风险控制、资产盘活等目的阶段性持有资产,并事先约定退出方式的情形”,避免地方AMC以阶段性持有为由规避公开转让要求,体现了监管对杜绝地方AMC在利益输送等违规风险事项方面更严格的控制态度,新规还特别强调收购的个人不良资产不得再次对外转让。对于公开转让的提前7日公告等要求和金融AMC保持一致,其他如公开转让定价、补充公告等操作细节在《金融AMC办法》里规定的更为细致,但在地方AMC《办法》里未提及,实际中《金融AMC办法》的相关要求也将成为地方AMC实操中的重要参考。此外,对于通过经营不良资产业务获取的企业股权(包括以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实物类资产,新规要求加强管理,并“制定合理的股权退出或实物资产处置计划,尽快退出或处置变现”,实际中,部分地方AMC确实存在因不良资产业务持有或并表实业类企业股权但长期持有且无明确处置计划的情况,未来也需尽快寻求退出。

同时,《办法》要求地方AMC不得投资设立非服务主业的子公司,并要求稳妥有序处置原有的非主业相关子公司。此前,部分地方AMC效仿四大AMC,走的是“小金控”的发展思路,并表了租赁、担保、保理等非主业子公司,新规后将被迫剥离。还有一些地方AMC,早期设立了多家地市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深入当地的业务触手,部分此类子公司甚至发展的较大较好,除了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需要借助母公司牌照外,其他业务均可独立开展,此类子公司是主业子公司,是否属于新规要求的处置范围,尚待地方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2. 属地定位

《办法》强化了地方AMC的属地定位,且明确了跨省展业的判断依据,将避免无序跨区竞争情况,让地方AMC把精力和资源倾注在本地,强化区域性风险处置职能的发挥。但是,地方AMC业务发展严重依赖于所在区域的业务资源禀赋,区域性先天差异和严格跨省禁业将对非中东部地区的地方AMC造成很大的发展压力,属地金融不良资源供给不足和30%的硬性指标会导致其业务规模全面收缩,促使区域内机构清退和牌照整合。而对中东部原本发展较好的地方AMC,多数机构均已布局了跨省业务,现有业务布局的整改调整也存在不小挑战,省外业务收缩带来的盈利下降也亟待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未来,针对跨省处置业务,不同区域地方AMC的业务合作,以及地方AMC和金融AMC的业务合作将有望加强。

3. 风险管理和内控

风险管理方面,《办法》提出了地方AMC对单一客户和同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10%和15%的集中度风险指标,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自身上季末净资产50%的关联交易风险指标,和地方AMC持有的优质流动资产应不低于未来30天内净资金流出的流动性风险指标,这些风控指标对防控地方AMC自身经营风险,避免无序展业导致自身沦为“不良”至关重要。行业过往的风险机构,如最终自身经营难以为继、债务违约、被拍卖股权甚至公司解散,基本都和前期业务集中度失控、关联交易无序、流动性风险过高脱不开关系。对相关风险指标过高的企业,3年内整改达标仍然存在一定压力。

内部管理方面,新规要求从公司治理、业务流程、授权审批、审计、风险管理等方面全面加强内部管理,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特别强调收购、估值、处置、追偿程序的规范性和合理性,开展的破产管理、咨询顾问等业务必须建立与自营业务的防火墙,且明确提到应当制定债权追偿制度,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架构,严格授权审批,建立和完善内、外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加强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对地方AMC提出了更高的合规性要求,内部制度、内控体系不完善的机构需要重点加强。

4. 融资

融资渠道方面,融资难长期以来是地方AMC的发展瓶颈之一,《办法》列明了金融机构贷款、股东借款、债券等3种鼓励的融资渠道,明确将发行债券作为鼓励的融资渠道之一。但行业实际中,债券融资早已是行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本次新规实为顺应实际的调整。同时,新规明令禁止“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对于在长期融资难的环境下,经营一般、合规融资渠道困难,确实存在此三类融资的部分地方AMC,存在一定影响。

融资杠杆方面,新规规定地方AMC外部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倍。其实早在153号文就明确提出“积极有效降低杠杆率”,2021年《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同样的3倍融资杠杆要求,行业整体也是降杠杆的趋势,但部分地方AMC长期以来仍维持高杠杆水平,个别甚至继续加杠杆,存在较大调整压力。2020-2024年末,在Wind可获取财务数据的地方AMC中(各年34~37家不等),资产负债率超过75%的机构家数分别为8家、6家、6家、6家、5家,相关企业需逐步压降融资杠杆;同时,在宏观经济波动等因素下,若其资产处置进度或处置效益不及预期,将加大杠杆压降的压力。

5. 股东和股权管理

股东要求方面,新规首次明确了股东对地方AMC“两参或一控”的要求,且新增了股东要承担如实告知、配合调查、流动性支持、不滥用股东权利、不侵占财产等5条特别义务的要求。虽然近年来多家地方AMC出现民营股东退出股权的情况,但目前仍存在一家民营企业同时参股多家地方AMC,或控股地方AMC同时还参股其他地方AMC的情况。近年行业整体的利润空间大幅收窄、盈利压力凸显,其股权投资价值对市场化资金的吸引力不再,特别是叠加流动性支持等针对全部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民营资本预计将加速退出。

同时,考虑到地方AMC防范化解区域性风险的职能和强属地定位,其作为省政府化险维稳工具的政策属性进一步凸显,民营资本退出后,由省内国资接盘的可能性较大。当前经济周期强化了地方政府压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的要求,对属地国有地方AMC形成一定牌照价值加成,叠加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总责”的新规要求,国有地方AMC和地方政府的捆绑加深,省属国资背景的地方AMC将不断获得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此外,在跨省禁业的要求下,外地国资或央企参股地方AMC的收益性大幅降低,其参股情况或将有所减少。

6. 总结

新规对压实监管责任也有进一步加强,除了延续153号文从严准入要求、事前报告要求、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要求外,还强调了关联交易和资金流向的穿透监管、流动性风险指标监测等要求。目前来看,新规更多是从规范经营行为、引导服务当地、加强风险管控、防范风险传导等方面提出要求,特别是提出了一些新的硬性监管要求,地方AMC持牌机构面临的监管合规压力大幅增加;另一方面,目前存在除金融不良批量收购业务为牌照业务外,其他业务实为非牌照业务,其他非持牌企业均可开展但却不受新规众多要求监管的问题,非牌照业务对地方AMC反而成了展业限制较多但无任何牌照优势的鸡肋业务,不过另一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监管倒逼地方AMC专注牌照业务的措施之一。

综上,本次新规是地方AMC行业里程碑式的政策,对行业长期规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短期内对行业亦形成不小的整改合规压力,对行业业务结构重塑带来不小的挑战。新规设置了最长3年的过渡期,过渡期不算短,且很多机构已提前布局转型多年,因此总体上不会对市场上现有地方AMC发债主体的整体信用水平造成重大波动。但行业在深化转型中的“马太效应”仍将持续显现,区域发展分化、民营资本退出、内部牌照整合等趋势仍将持续。过渡期结束后,大部分机构将基本完成转型,迈向规范经营、高质量发展、风控更加可控的新阶段,其信用水平将有所改善;但部分机构受限于区域禀赋、股东资源、自身实力等因素难以完成转型的,亦将面临牌照整合或退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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