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欣东、方军伟,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后督中心员工
原文出自:金融自律组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J].金融市场研究,2025(4):1-15.
在“案多人少”“诉讼爆炸”等现代司法压力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随之兴起,是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统称,具有替代诉讼、自主选择、解决纠纷三个特征。其中,金融自律组织作为以行业自律方式组织监管金融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其开展的ADR在近些年“促进行业调解”的政策引导下于我国得以蓬勃发展。
银行间市场是典型的“金融业批发市场”,自律管理在日常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银行间市场实施自律管理。2022年4月,交易商协会正式组建专业调解员队伍,对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其他市场机构的金融市场业务纠纷开展调解,范围覆盖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市场、票据市场、信用衍生品市场等。截至2024年底,交易商协会已处理127起纠纷,服务200余家会员单位。
金融市场自律组织开展的调解能够为会员间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提供较好的解决渠道、化解矛盾在前头,并能结合自律管理形成示范效应。值得思考的是,金融市场自律组织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或其他市场组织实施的调解有何不同,如何构建得到行业信赖、多数机构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怎样使金融纠纷处理与金融市场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取得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在我国当前法治环境和银行间市场的阶段性特征之下,我们还可以做哪些规划或调整以促进纠纷处理与自律管理的双向互动?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一、金融自律组织ADR的兴起与演进
(一)金融自律组织ADR发展的现实需求
金融自律组织ADR源起于俱乐部式自律组织的自治意识,因其缓解司法压力的显著优势在各法域蓬勃发展。181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首个章程即明确会员间买卖证券的纠纷由交易所董事会解决,标志着金融自律组织ADR自美国证券市场发端。经20世纪60年代的诉讼爆炸,ADR逐步得到司法认可,法院在判例中允许仲裁适用于证券纠纷。[1]无独有偶,日本受“1996年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影响,金融领域衍生出大量纠纷。日本当局为解决相关纠纷,于2010年指定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为金融纠纷提供ADR服务。
我国金融自律组织ADR快速发展,是司法压力过大的现实需要。2013年以来,我国司法压力陡增,每年全国法院案件总量以年均13%的增幅快速上涨;法官年人均办案由2017年187件,增至2023年357件,人案矛盾日益突出。[2]司法改革近年来也聚焦“诉源治理”,逐步重视行业自律组织纠纷处置的专业能力。我国金融领域ADR因此蓬勃发展,仅就调解方面,截至2022年12月,金融行业共有1192个调解组织、1.3万名调解员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3]
(二)金融自律组织ADR典型模式的启示
以解决问题、实现目标为导向,经考察梳理比较美国FINRA、日本FINMAC、英国FOS典型模式域外经验,有三点启示可以作为国内ADR模式的发展参考。
一是以差异化的ADR安排应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类型来看,自律组织开展ADR涉及三类纠纷,分别是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纠纷、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金融自律组织与管理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对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强调对消费者这一弱势方的程序保护;对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强调双方自愿;对于自律组织与管服对象之间的纠纷,则遵循“申请-协商-核准”的模式,此类纠纷涉及自律组织对其管理权限的处分。
二是除各方自愿的事项外,ADR程序上的特别安排均需强化正当性依据,通常有上位法授权。①行政执法和解或自律和解等涉及公共权益处分的事项都有上位制度授权。FINRA开展自律和解的相关自律规则均报请SEC批准,获得行政授权后开展。SEC作为行政机构,法律授权其开展行政和解。[4]FOS不具有自律管理职责,但具有监管职责的FCA开展行政和解由《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授权。②保护弱势方的强制安排均需授权。FINRA模式下,由自律规则明确倾斜保护的程序规则,由SEC批准后实施;FOS模式下,相关程序规则由法律和FCA规则确定,属法律和行政授权实施事项;FINMAC模式下,由法律授权“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开展ADR,并强制金融机构事先与FINMAC签订“实施程序基本合同”,通过约定强制机构接受调解结果。③普通调解和仲裁尊重纠纷当事人自愿。如FINRA对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须严格按照双方的书面协议开展仲裁、调解;FOS、FINMAC强制保护消费者的ADR模式不适用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
三是金融自律管理与替代性纠纷解决存在明显的双向互动。在FINRA等金融自律组织开展ADR时,运用自律管理手段强化ADR解纷方式的效力。FINRA就不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可以暂停或取消相关方会员资格,并对责任人加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严重情况暂停从业资格;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会员处以暂停/取消会员资格的自律处分。金融自律组织也采取和解等ADR方式反哺自律管理,柔性纠错、敦促整改。根据FINRA规则,当事人在收到FINRA对其发起纪律处分程序的通知后,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向FINRA提出和解建议,争取替代处分。当事人与受损相关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也可能促使处分从轻、减轻。
二、金融自律组织ADR的理论限制与制度突围
金融自律组织可以运用调解、自律和解甚至仲裁等ADR方式提升自律管理质效,同时自律管理也可以促进ADR定纷止争的目标实现,二者存在功能耦合性。但金融自律组织实施ADR始终面临两大理论约束:一是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桎梏,二是利益冲突问题对ADR公正性的影响。因此,金融自律组织实施ADR时总是面临是否有权与违规主体和解、如何处理公共利益、行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潜在冲突等质疑,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加以回应和解决。
(一)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重释
所谓公权不可处分,是指公权力机关只有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职责,而不享有处置公权力的自由,因为公权力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不可让渡。[5]因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的存在,金融自律组织在实践中可能兼具部分公权力属性,ADR行为可能受到公权不可处分的质疑。
从法理和实践层面分析,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目前已经不能成为禁止在自律管理或行政执法中运用ADR手段的理由。首先,随着公法理念的变迁,公权不可处分原则的绝对性已经逐渐被打破,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内涵逐步发展为“不能随意处分、违法处分”之意。[6]其次,公权参与ADR,并非对权力的任意变更或抛弃,而是根据和解结果行使权力形成处理结果,本质上是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7]第三,实质正义理论和程序公正原则为公权参与ADR提供补充支持。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质性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实质正义目标,在价值序列上逐步超越消极行政、职权主义的形式正义目标。
(二)利益冲突的必然性与控制进路
金融自律组织同时涉及公共利益、行业利益和组织个体利益,其利益冲突是不可能消除的,只能追求有效控制。信息经济学为解决利益冲突引发的道德风险行为提供了解决思路。[8]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加剧了利益冲突引发的道德风险行为的风险。因此防控利益冲突的不利影响,关键在于完善治理结构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参考法律上几种解决进路:一是明确法律责任。如民商事主体因利益冲突产生的“背信弃义”行为,通常被纳入“信义义务”项下的“忠实义务”框架中加以解决。二是完善治理结构。基于权力制衡理念,通常将涉及利益冲突的权力分配至不同主体或组织内部的不同机构,并要求在组织内部建立“防火墙”,预防利益冲突的不利影响。三是强制信息披露。披露利益冲突情形以及防范解决机制有利于相关方监督不当行为,并及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从实践来看,信息公开是解决利益冲突问题最有效的手段。在ADR实施中,利益冲突虽然无法完全消除,但通过必要的信息公开、完善的治理结构以及责任承担机制可以得到有效控制。
三、关于完善金融自律组织ADR机制的可探路径
国际经验表明,金融自律管理与替代性纠纷解决存在功能耦合和制度融合的空间。目前从银行间市场实践来看,交易商协会开展的ADR机制主要应用于调解领域,尚未与自律管理职责充分结合。按照金融自律管理与替代性纠纷解决功能耦合和制度融合的进路,或可从以下三条路径探索完善金融自律组织的ADR机制。
(一)优化调解机制,加强与自律管理的双向支持
金融自律组织未来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职能,应该跳出传统的金融纠纷调解单一思路,形成“以自律管理支持调解,以调解优化自律管理”的相互促进协同的模式。
一是以自律管理手段赋予调解结果一定自律层面的约束力。如将拒不执行调解结果的行为纳入会员诚信档案或给予负面评价,甚至将其作为一种轻微违规行为纳入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的范畴,给予相应声誉罚。二是研究特定纠纷类型的强制调解制度,拓宽调解的应用范围。我国《证券法》已经对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规定了强制调解制度,以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投资者。对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等,当事人之间也存在固有的强弱地位差异,可以考虑在银行间市场等特定领域试点强制调解制度,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拒绝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申请。三是加强调解结果在自律管理中的运用,探索建立“和解减轻”制度。对于轻微违规的案件,违规对象经自律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的,可以免于或减轻处罚。
(二)构建自律和解制度,拓展金融自律组织ADR的立体层次
从成熟市场经验来看,行政处罚或自律处分中会将执法和解作为有效补充,甚至在部分国家多数案件通过执法和解等非处罚机制解决。我国目前已有中国版“行政和解”,即现有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9],在证监会执法工作中有所运用。与行政监管相比,自律管理更强调“轻触式”执法,也更具有灵活性优势。目前境内金融自律组织尚未建立完善的自律和解机制,银行间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市场定位以及自律管理为主体的管理方式,为构建“中国版”自律和解制度的提供了土壤。
(三)研究探索仲裁机制,丰富金融自律组织ADR的内涵
目前我国尚无一家全国性金融纠纷专业仲裁机构。金融仲裁案件多在几家综合性商事仲裁机构仲裁。金融自律组织在行业内具有公信力、专业度,所汇聚的行业资源具有探索建立仲裁机制的基础,长期来看或有探索空间。但建立仲裁机制对金融自律组织来说是一项陌生且复杂的工作,需要经过充分地可行性论证和大量的资源支持,过程中也必将面临严峻的市场竞争和挑战,仍待深入研究。
注:
1. 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v. McMahon, 482 U.S. 220 (1987)
Rodriguez de Quijas v. 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Inc., 490 U.S. 477 (1989)
2.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3. 《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载北京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4680。
4. SEC开展行政和解的法律依据包括美国1990年《行政争议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 Act)。
5. 参见谭炜杰:《行政诉讼和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6. 参见[美]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06-807页。
7. 参见李东方:《论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笔谈)》,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37页。
8. 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斯佩茨和斯蒂格利茨分别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奠定了信息不对称理论的研究基础,揭示了事前信息不对称造成逆向选择和事后信息不对称造成道德风险问题。阿克洛夫在“二手车市场”的分析中提出了“柠檬理论”,斯佩茨建立了“信息传递”理论,斯蒂格利茨的贡献主要包括在不完全信息条件下对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中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
9. 2020年修订《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相配套的制度包括:2021年11月,国务院公布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749号),2022年1月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阅读原文
编辑:王菁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
作者:刘欣东、方军伟,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后督中心员工
原文出自:金融自律组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J].金融市场研究,2025(4):1-15.
在“案多人少”“诉讼爆炸”等现代司法压力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随之兴起,是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统称,具有替代诉讼、自主选择、解决纠纷三个特征。其中,金融自律组织作为以行业自律方式组织监管金融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其开展的ADR在近些年“促进行业调解”的政策引导下于我国得以蓬勃发展。
银行间市场是典型的“金融业批发市场”,自律管理在日常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银行间市场实施自律管理。2022年4月,交易商协会正式组建专业调解员队伍,对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其他市场机构的金融市场业务纠纷开展调解,范围覆盖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市场、票据市场、信用衍生品市场等。截至2024年底,交易商协会已处理127起纠纷,服务200余家会员单位。
金融市场自律组织开展的调解能够为会员间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提供较好的解决渠道、化解矛盾在前头,并能结合自律管理形成示范效应。值得思考的是,金融市场自律组织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或其他市场组织实施的调解有何不同,如何构建得到行业信赖、多数机构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怎样使金融纠纷处理与金融市场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取得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在我国当前法治环境和银行间市场的阶段性特征之下,我们还可以做哪些规划或调整以促进纠纷处理与自律管理的双向互动?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一、金融自律组织ADR的兴起与演进
(一)金融自律组织ADR发展的现实需求
金融自律组织ADR源起于俱乐部式自律组织的自治意识,因其缓解司法压力的显著优势在各法域蓬勃发展。181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首个章程即明确会员间买卖证券的纠纷由交易所董事会解决,标志着金融自律组织ADR自美国证券市场发端。经20世纪60年代的诉讼爆炸,ADR逐步得到司法认可,法院在判例中允许仲裁适用于证券纠纷。[1]无独有偶,日本受“1996年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影响,金融领域衍生出大量纠纷。日本当局为解决相关纠纷,于2010年指定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为金融纠纷提供ADR服务。
我国金融自律组织ADR快速发展,是司法压力过大的现实需要。2013年以来,我国司法压力陡增,每年全国法院案件总量以年均13%的增幅快速上涨;法官年人均办案由2017年187件,增至2023年357件,人案矛盾日益突出。[2]司法改革近年来也聚焦“诉源治理”,逐步重视行业自律组织纠纷处置的专业能力。我国金融领域ADR因此蓬勃发展,仅就调解方面,截至2022年12月,金融行业共有1192个调解组织、1.3万名调解员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3]
(二)金融自律组织ADR典型模式的启示
以解决问题、实现目标为导向,经考察梳理比较美国FINRA、日本FINMAC、英国FOS典型模式域外经验,有三点启示可以作为国内ADR模式的发展参考。
一是以差异化的ADR安排应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类型来看,自律组织开展ADR涉及三类纠纷,分别是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纠纷、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金融自律组织与管理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对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强调对消费者这一弱势方的程序保护;对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强调双方自愿;对于自律组织与管服对象之间的纠纷,则遵循“申请-协商-核准”的模式,此类纠纷涉及自律组织对其管理权限的处分。
二是除各方自愿的事项外,ADR程序上的特别安排均需强化正当性依据,通常有上位法授权。①行政执法和解或自律和解等涉及公共权益处分的事项都有上位制度授权。FINRA开展自律和解的相关自律规则均报请SEC批准,获得行政授权后开展。SEC作为行政机构,法律授权其开展行政和解。[4]FOS不具有自律管理职责,但具有监管职责的FCA开展行政和解由《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授权。②保护弱势方的强制安排均需授权。FINRA模式下,由自律规则明确倾斜保护的程序规则,由SEC批准后实施;FOS模式下,相关程序规则由法律和FCA规则确定,属法律和行政授权实施事项;FINMAC模式下,由法律授权“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开展ADR,并强制金融机构事先与FINMAC签订“实施程序基本合同”,通过约定强制机构接受调解结果。③普通调解和仲裁尊重纠纷当事人自愿。如FINRA对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须严格按照双方的书面协议开展仲裁、调解;FOS、FINMAC强制保护消费者的ADR模式不适用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
三是金融自律管理与替代性纠纷解决存在明显的双向互动。在FINRA等金融自律组织开展ADR时,运用自律管理手段强化ADR解纷方式的效力。FINRA就不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可以暂停或取消相关方会员资格,并对责任人加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严重情况暂停从业资格;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会员处以暂停/取消会员资格的自律处分。金融自律组织也采取和解等ADR方式反哺自律管理,柔性纠错、敦促整改。根据FINRA规则,当事人在收到FINRA对其发起纪律处分程序的通知后,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向FINRA提出和解建议,争取替代处分。当事人与受损相关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也可能促使处分从轻、减轻。
二、金融自律组织ADR的理论限制与制度突围
金融自律组织可以运用调解、自律和解甚至仲裁等ADR方式提升自律管理质效,同时自律管理也可以促进ADR定纷止争的目标实现,二者存在功能耦合性。但金融自律组织实施ADR始终面临两大理论约束:一是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桎梏,二是利益冲突问题对ADR公正性的影响。因此,金融自律组织实施ADR时总是面临是否有权与违规主体和解、如何处理公共利益、行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潜在冲突等质疑,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加以回应和解决。
(一)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重释
所谓公权不可处分,是指公权力机关只有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职责,而不享有处置公权力的自由,因为公权力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不可让渡。[5]因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的存在,金融自律组织在实践中可能兼具部分公权力属性,ADR行为可能受到公权不可处分的质疑。
从法理和实践层面分析,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目前已经不能成为禁止在自律管理或行政执法中运用ADR手段的理由。首先,随着公法理念的变迁,公权不可处分原则的绝对性已经逐渐被打破,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内涵逐步发展为“不能随意处分、违法处分”之意。[6]其次,公权参与ADR,并非对权力的任意变更或抛弃,而是根据和解结果行使权力形成处理结果,本质上是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7]第三,实质正义理论和程序公正原则为公权参与ADR提供补充支持。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质性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实质正义目标,在价值序列上逐步超越消极行政、职权主义的形式正义目标。
(二)利益冲突的必然性与控制进路
金融自律组织同时涉及公共利益、行业利益和组织个体利益,其利益冲突是不可能消除的,只能追求有效控制。信息经济学为解决利益冲突引发的道德风险行为提供了解决思路。[8]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加剧了利益冲突引发的道德风险行为的风险。因此防控利益冲突的不利影响,关键在于完善治理结构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参考法律上几种解决进路:一是明确法律责任。如民商事主体因利益冲突产生的“背信弃义”行为,通常被纳入“信义义务”项下的“忠实义务”框架中加以解决。二是完善治理结构。基于权力制衡理念,通常将涉及利益冲突的权力分配至不同主体或组织内部的不同机构,并要求在组织内部建立“防火墙”,预防利益冲突的不利影响。三是强制信息披露。披露利益冲突情形以及防范解决机制有利于相关方监督不当行为,并及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从实践来看,信息公开是解决利益冲突问题最有效的手段。在ADR实施中,利益冲突虽然无法完全消除,但通过必要的信息公开、完善的治理结构以及责任承担机制可以得到有效控制。
三、关于完善金融自律组织ADR机制的可探路径
国际经验表明,金融自律管理与替代性纠纷解决存在功能耦合和制度融合的空间。目前从银行间市场实践来看,交易商协会开展的ADR机制主要应用于调解领域,尚未与自律管理职责充分结合。按照金融自律管理与替代性纠纷解决功能耦合和制度融合的进路,或可从以下三条路径探索完善金融自律组织的ADR机制。
(一)优化调解机制,加强与自律管理的双向支持
金融自律组织未来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职能,应该跳出传统的金融纠纷调解单一思路,形成“以自律管理支持调解,以调解优化自律管理”的相互促进协同的模式。
一是以自律管理手段赋予调解结果一定自律层面的约束力。如将拒不执行调解结果的行为纳入会员诚信档案或给予负面评价,甚至将其作为一种轻微违规行为纳入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的范畴,给予相应声誉罚。二是研究特定纠纷类型的强制调解制度,拓宽调解的应用范围。我国《证券法》已经对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规定了强制调解制度,以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投资者。对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等,当事人之间也存在固有的强弱地位差异,可以考虑在银行间市场等特定领域试点强制调解制度,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拒绝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申请。三是加强调解结果在自律管理中的运用,探索建立“和解减轻”制度。对于轻微违规的案件,违规对象经自律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的,可以免于或减轻处罚。
(二)构建自律和解制度,拓展金融自律组织ADR的立体层次
从成熟市场经验来看,行政处罚或自律处分中会将执法和解作为有效补充,甚至在部分国家多数案件通过执法和解等非处罚机制解决。我国目前已有中国版“行政和解”,即现有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9],在证监会执法工作中有所运用。与行政监管相比,自律管理更强调“轻触式”执法,也更具有灵活性优势。目前境内金融自律组织尚未建立完善的自律和解机制,银行间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市场定位以及自律管理为主体的管理方式,为构建“中国版”自律和解制度的提供了土壤。
(三)研究探索仲裁机制,丰富金融自律组织ADR的内涵
目前我国尚无一家全国性金融纠纷专业仲裁机构。金融仲裁案件多在几家综合性商事仲裁机构仲裁。金融自律组织在行业内具有公信力、专业度,所汇聚的行业资源具有探索建立仲裁机制的基础,长期来看或有探索空间。但建立仲裁机制对金融自律组织来说是一项陌生且复杂的工作,需要经过充分地可行性论证和大量的资源支持,过程中也必将面临严峻的市场竞争和挑战,仍待深入研究。
注:
1. 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v. McMahon, 482 U.S. 220 (1987)
Rodriguez de Quijas v. 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Inc., 490 U.S. 477 (1989)
2.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3. 《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载北京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4680。
4. SEC开展行政和解的法律依据包括美国1990年《行政争议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 Act)。
5. 参见谭炜杰:《行政诉讼和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6. 参见[美]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06-807页。
7. 参见李东方:《论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笔谈)》,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37页。
8. 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斯佩茨和斯蒂格利茨分别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奠定了信息不对称理论的研究基础,揭示了事前信息不对称造成逆向选择和事后信息不对称造成道德风险问题。阿克洛夫在“二手车市场”的分析中提出了“柠檬理论”,斯佩茨建立了“信息传递”理论,斯蒂格利茨的贡献主要包括在不完全信息条件下对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中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
9. 2020年修订《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相配套的制度包括:2021年11月,国务院公布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749号),2022年1月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阅读原文
编辑:王菁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