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重庆啤酒”

云南发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天前

案例四:真假“重庆啤酒”——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诉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云南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中国国际啤酒网】4月18日,2025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召开,会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四:真假“重庆啤酒”——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诉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啤酒公司)。

【简要案情】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自其股东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获得多个“重啤”“重庆啤酒”等字样的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自2014年推出系列产品“重慶88啤酒”及以红色为主基调的新包装,经其多年的持续宣传、推广、使用,具备了较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调查发现,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啤酒包装上使用多个与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产品包装中使用“重啤”字样,且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与其“重慶88啤酒”产品的包装近似。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对其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构成对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部分商标的侵犯。同时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重庆啤酒”“重啤”字号在先,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在2023年4月4日企业设立时应知晓“重啤”品牌,理应进行避让,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导致相关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设计要素、色彩组成高度近似,视觉效果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基于该包装的装潢产生误认,故使用其包装装潢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与原告是同业竞争关系,应知晓涉案商标和相应的啤酒商品,未对使用标识尽到充分审查义务,金某啤酒公司因侵犯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曾被行政处罚、被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故意侵权。根据在案证据涉侵权产品库存较大,存在堆积情况;一审法院责令两被告提交相关财会账簿,两被告仅提交部分材料,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自认的侵权商品数量、价格等,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行业数据确定的商品利润率计算出赔偿基数,并处以一倍惩罚性赔偿。遂判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双倍损失。

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啤酒瓶上被诉侵权标识和箱体外包装使用的被诉标识,经与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商标、在隔离情况下分别比对,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将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的“重啤”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导致混淆,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他人近似的包装装潢,从视觉上看,两者整体布局、设计要素、颜色组合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进行了改变及添加,形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无实质视觉差异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对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赔金额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符合本案实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商标、包装装潢、企业字号等多项权利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针对故意侵权、恶意侵权行为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证据为基础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进行精确计算,并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情节确定合理倍数,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真假“重庆啤酒”——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诉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云南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中国国际啤酒网】4月18日,2025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召开,会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四:真假“重庆啤酒”——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诉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啤酒公司)。

【简要案情】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自其股东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获得多个“重啤”“重庆啤酒”等字样的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自2014年推出系列产品“重慶88啤酒”及以红色为主基调的新包装,经其多年的持续宣传、推广、使用,具备了较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调查发现,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啤酒包装上使用多个与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产品包装中使用“重啤”字样,且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与其“重慶88啤酒”产品的包装近似。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对其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构成对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部分商标的侵犯。同时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重庆啤酒”“重啤”字号在先,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在2023年4月4日企业设立时应知晓“重啤”品牌,理应进行避让,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导致相关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设计要素、色彩组成高度近似,视觉效果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基于该包装的装潢产生误认,故使用其包装装潢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与原告是同业竞争关系,应知晓涉案商标和相应的啤酒商品,未对使用标识尽到充分审查义务,金某啤酒公司因侵犯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曾被行政处罚、被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故意侵权。根据在案证据涉侵权产品库存较大,存在堆积情况;一审法院责令两被告提交相关财会账簿,两被告仅提交部分材料,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自认的侵权商品数量、价格等,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行业数据确定的商品利润率计算出赔偿基数,并处以一倍惩罚性赔偿。遂判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双倍损失。

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啤酒瓶上被诉侵权标识和箱体外包装使用的被诉标识,经与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商标、在隔离情况下分别比对,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将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的“重啤”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导致混淆,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他人近似的包装装潢,从视觉上看,两者整体布局、设计要素、颜色组合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进行了改变及添加,形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无实质视觉差异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对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赔金额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符合本案实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商标、包装装潢、企业字号等多项权利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针对故意侵权、恶意侵权行为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证据为基础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进行精确计算,并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情节确定合理倍数,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展开
打开“财经头条”阅读更多精彩资讯
APP内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