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智通财经

1天前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形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智通财经APP获悉,4月11日,为推动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形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提到,信托公司要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回归本源。结合信托公司业务实践,突出信托主业,调整业务范围。明确立足受托人定位,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打破刚性兑付。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回归本源。结合信托公司业务实践,突出信托主业,调整业务范围。明确立足受托人定位,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打破刚性兑付。

二是坚持目标导向,强化公司治理。明确信托公司要加强党的建设,发挥治理机制制衡作用。加强股东行为和关联交易管理,强化行为约束。按照收益与风险兼顾、长期与短期并重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推行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三是加强风险防控,规范重点业务环节。督促信托公司建立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为重点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信托文件要求、信托目的合法性、风险揭示、销售推介、受益权登记、信息保密、报酬费用、失责赔偿、终止清算等系列要求,加强信托业务全过程管理。

四是强化信托监管要求,明确风险处置机制。提高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强化信托公司资本和拨备管理。从受托履职和股权管理两个方面加强行为监管和穿透监管。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提升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约束力和操作性。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做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和发布实施工作

原文如下: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形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gs_fxfxc@nfr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管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1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4月11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经营行为,加强信托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坚持回归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运用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特点,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第四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不构成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信托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已依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所产生的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或者债务,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或者债权相抵销。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后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信托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字样。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信托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责任等相关内容应当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委托人和受益人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信托公司章程中载明: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者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经监管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四)承诺不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管理信托公司股权;

(五)维护信托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干预信托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六)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七)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八)不得通过违规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占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

(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

(十)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日常开展的调查;信托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地方党委政府等依法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一)信托公司出现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时,主要股东应当承诺在一定时限内通过补充资本、回拨历年红利、流动性支持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异地部门管理的要求,加强规范管理。信托公司应当严控异地部门,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异地部门管理,健全异地部门管理制度,将异地部门及其人员、业务等纳入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信托公司在同一城市所设异地部门超过一个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信托公司异地部门不得对外挂牌。

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承担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主体责任,持续监测信托公司异地部门设置情况和风险状况,并采取监管措施;建立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按照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协助开展监管工作。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合并或者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变更需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信托公司应当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三条 国有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形成有效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单独或者合并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信托公司董事会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信托公司应当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务。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立受托人定位,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机制,做好股权信息登记等工作,确保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管理要求审查股东资质,并落实反洗钱有关规定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行为管理,做好主要股东定期评估工作。信托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整改措施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报告的,信托公司员工、外部审计机构可以实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收益与风险兼顾、长期与短期并重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信托公司在设定内部考核、绩效薪酬指标时应当充分考虑合规经营、风险管理情况。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明确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的触发条件、适用范围、金额、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按照审慎经营、职责分离原则,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制定本公司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管理制度,针对内部控制风险较高的部门和业务环节,制定专门的内部控制要点和管理流程,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并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防控为重点,加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指标;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包括境外业务在内的各类信托业务的风险监测和防范,强化信托业务全流程操作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加强资本管理、准备金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及时识别并准确计量各类经营风险,确保有充足的风险抵补能力。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净资本管理机制,准确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及时补充资本和流动性,确保净资本充足。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管理机制,完善固有资产风险分类管理,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建立受托履职评估机制,准确计量信托资产风险,加强信托净资产核算,及时识别信托公司赔偿责任,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信托公司应当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可不再提取。信托赔偿一般准备应当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关联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报告、披露等管理职责,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监管套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逐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对于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并对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印章印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印鉴,严格用印审批流程,合规使用印章印鉴,妥善保存用印后的书面合同,防止越权和不规范用印。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托业务、重大风险、关联交易等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托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合同约定开展信息披露活动,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业务设计、推介销售、服务定价、投资管理、利益分配等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纠纷,主动应对负面舆情并做好沟通,切实加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聘请独立、专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二)资产负债业务;

(三)其他业务,包括为企业发行直接融资工具提供财务顾问、受托管理人等服务;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代理销售、投资顾问、托管及其它技术服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应当与其风险管控和承担能力相匹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具体业务品种设置市场准入条件。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信托公司不得增加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还应当满足有关资质要求。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信托文件约定,与信托目的和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保本保收益;

(二)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三)提供无实质服务内容,或者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四)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五)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或者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以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向本公司注资等;

(七)利用信托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外的人牟取不当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侵占信托财产,或者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其他用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信托类别;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方式,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清晰的意思表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向信托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明示信托业务的风险性质和风险承担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销售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推介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涵盖人员、材料、代理机构、客户信息保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并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加强适当性管理,为委托人提供适配的信托服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识别和记录信托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者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信托公司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本公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本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为上述证券发行承销事项提供其他受托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评审机制和评估机制,加强风险隔离,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并留存专业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和完整记录,保存期自信托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情况以及信托净资产情况,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及信托净资产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每只信托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说明具体收费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主要的费用项目和负债项目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明确告知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失责情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范利益冲突。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申请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书,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办理信托登记,提供并定期更新信托业务信息,信托登记机构应当对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十一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应当提交信托文件、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件等材料,向财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

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及时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并在有关权属证明上标注信托财产等信息。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信托登记机构及时互通共享信托财产登记信息及信托登记信息。信托财产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有关财产登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投资者在信托登记机构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托公司委托信托登记机构办理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集中登记。

投资者持有的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经信托登记机构登记后,可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市场进行交易流转。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等用于行业互助、化解和处置行业风险的行业基金。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同业拆借、贷款、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固有负债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业务,可以向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定向发债。信托公司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者转移财产;

(二)对外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融出资金;

(四)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五)开展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专业能力,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所提供报告、报表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阅、复制等方式,信托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监测和检查重点,并根据职责责令信托公司限期改正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股东行为和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以穿透方式识别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追踪受托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股东进行实地走访或者调查其经营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管需要及时报送股权信息、经营管理信息、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根据信托公司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力,对不同级别和系统性影响力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沟通协作,定期通报所监管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行政处罚、风险状况等监管信息,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高风险信托公司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重点,加强对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的问责。

第六十六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通报、公开谴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

第七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并根据监管要求定期更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

信托公司董事会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的制定及更新承担最终责任。恢复和处置计划中限制股东分红或者股东红利回拨的触发条件、以及红利回拨主体、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予以明确。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时,应当按恢复和处置计划启动条件或者监管要求及时实施恢复和处置计划。对不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的信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信托公司风险情况等,依法采取或者协调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地方党委政府等有关方面采取妥善合理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的,信托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不因此发生变化。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促成信托公司重组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积极采取增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配合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十九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一条 信托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符合前述规定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信托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信托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信托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信托公司破产清算。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行业基金机构参与接管组或者清算组。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行业基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七十四条 信托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该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规模并有序压缩递减。2028年1月1日起信托公司不得再开展或者存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业务。

本文编选自“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蒋远华。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形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智通财经APP获悉,4月11日,为推动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形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提到,信托公司要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回归本源。结合信托公司业务实践,突出信托主业,调整业务范围。明确立足受托人定位,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打破刚性兑付。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回归本源。结合信托公司业务实践,突出信托主业,调整业务范围。明确立足受托人定位,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打破刚性兑付。

二是坚持目标导向,强化公司治理。明确信托公司要加强党的建设,发挥治理机制制衡作用。加强股东行为和关联交易管理,强化行为约束。按照收益与风险兼顾、长期与短期并重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推行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三是加强风险防控,规范重点业务环节。督促信托公司建立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为重点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信托文件要求、信托目的合法性、风险揭示、销售推介、受益权登记、信息保密、报酬费用、失责赔偿、终止清算等系列要求,加强信托业务全过程管理。

四是强化信托监管要求,明确风险处置机制。提高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强化信托公司资本和拨备管理。从受托履职和股权管理两个方面加强行为监管和穿透监管。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提升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约束力和操作性。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做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和发布实施工作

原文如下: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形成《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gs_fxfxc@nfr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管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1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4月11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经营行为,加强信托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坚持回归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运用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特点,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第四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不构成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信托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已依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所产生的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或者债务,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或者债权相抵销。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后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信托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字样。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信托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责任等相关内容应当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委托人和受益人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信托公司章程中载明: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者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经监管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四)承诺不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管理信托公司股权;

(五)维护信托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干预信托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六)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七)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八)不得通过违规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占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

(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

(十)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日常开展的调查;信托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地方党委政府等依法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一)信托公司出现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时,主要股东应当承诺在一定时限内通过补充资本、回拨历年红利、流动性支持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异地部门管理的要求,加强规范管理。信托公司应当严控异地部门,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异地部门管理,健全异地部门管理制度,将异地部门及其人员、业务等纳入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信托公司在同一城市所设异地部门超过一个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信托公司异地部门不得对外挂牌。

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承担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主体责任,持续监测信托公司异地部门设置情况和风险状况,并采取监管措施;建立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按照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协助开展监管工作。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合并或者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变更需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信托公司应当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三条 国有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形成有效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单独或者合并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信托公司董事会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信托公司应当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务。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立受托人定位,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机制,做好股权信息登记等工作,确保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管理要求审查股东资质,并落实反洗钱有关规定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行为管理,做好主要股东定期评估工作。信托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整改措施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报告的,信托公司员工、外部审计机构可以实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收益与风险兼顾、长期与短期并重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信托公司在设定内部考核、绩效薪酬指标时应当充分考虑合规经营、风险管理情况。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明确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的触发条件、适用范围、金额、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按照审慎经营、职责分离原则,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制定本公司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管理制度,针对内部控制风险较高的部门和业务环节,制定专门的内部控制要点和管理流程,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并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防控为重点,加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指标;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包括境外业务在内的各类信托业务的风险监测和防范,强化信托业务全流程操作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加强资本管理、准备金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及时识别并准确计量各类经营风险,确保有充足的风险抵补能力。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净资本管理机制,准确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及时补充资本和流动性,确保净资本充足。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管理机制,完善固有资产风险分类管理,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建立受托履职评估机制,准确计量信托资产风险,加强信托净资产核算,及时识别信托公司赔偿责任,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信托公司应当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可不再提取。信托赔偿一般准备应当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关联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报告、披露等管理职责,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监管套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逐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对于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并对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印章印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印鉴,严格用印审批流程,合规使用印章印鉴,妥善保存用印后的书面合同,防止越权和不规范用印。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托业务、重大风险、关联交易等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托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合同约定开展信息披露活动,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业务设计、推介销售、服务定价、投资管理、利益分配等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纠纷,主动应对负面舆情并做好沟通,切实加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聘请独立、专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二)资产负债业务;

(三)其他业务,包括为企业发行直接融资工具提供财务顾问、受托管理人等服务;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代理销售、投资顾问、托管及其它技术服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应当与其风险管控和承担能力相匹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具体业务品种设置市场准入条件。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信托公司不得增加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还应当满足有关资质要求。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信托文件约定,与信托目的和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保本保收益;

(二)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三)提供无实质服务内容,或者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四)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五)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或者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以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向本公司注资等;

(七)利用信托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外的人牟取不当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侵占信托财产,或者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其他用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信托类别;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方式,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清晰的意思表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向信托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明示信托业务的风险性质和风险承担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销售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推介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涵盖人员、材料、代理机构、客户信息保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并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加强适当性管理,为委托人提供适配的信托服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识别和记录信托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者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信托公司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本公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本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为上述证券发行承销事项提供其他受托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评审机制和评估机制,加强风险隔离,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并留存专业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和完整记录,保存期自信托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情况以及信托净资产情况,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及信托净资产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每只信托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说明具体收费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主要的费用项目和负债项目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明确告知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失责情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范利益冲突。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申请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书,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办理信托登记,提供并定期更新信托业务信息,信托登记机构应当对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十一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应当提交信托文件、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件等材料,向财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

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及时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并在有关权属证明上标注信托财产等信息。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信托登记机构及时互通共享信托财产登记信息及信托登记信息。信托财产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有关财产登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投资者在信托登记机构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托公司委托信托登记机构办理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集中登记。

投资者持有的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经信托登记机构登记后,可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市场进行交易流转。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等用于行业互助、化解和处置行业风险的行业基金。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同业拆借、贷款、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固有负债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业务,可以向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定向发债。信托公司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者转移财产;

(二)对外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融出资金;

(四)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五)开展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专业能力,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所提供报告、报表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阅、复制等方式,信托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监测和检查重点,并根据职责责令信托公司限期改正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股东行为和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以穿透方式识别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追踪受托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股东进行实地走访或者调查其经营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管需要及时报送股权信息、经营管理信息、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根据信托公司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力,对不同级别和系统性影响力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沟通协作,定期通报所监管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行政处罚、风险状况等监管信息,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高风险信托公司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重点,加强对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的问责。

第六十六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通报、公开谴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

第七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并根据监管要求定期更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

信托公司董事会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的制定及更新承担最终责任。恢复和处置计划中限制股东分红或者股东红利回拨的触发条件、以及红利回拨主体、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予以明确。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时,应当按恢复和处置计划启动条件或者监管要求及时实施恢复和处置计划。对不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的信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信托公司风险情况等,依法采取或者协调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地方党委政府等有关方面采取妥善合理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的,信托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不因此发生变化。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促成信托公司重组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积极采取增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配合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十九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一条 信托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符合前述规定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信托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信托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信托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信托公司破产清算。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行业基金机构参与接管组或者清算组。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行业基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七十四条 信托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该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规模并有序压缩递减。2028年1月1日起信托公司不得再开展或者存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业务。

本文编选自“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蒋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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