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他山咨询(ID:tashansz)
原创:他山咨询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新《公司法》,2024年12月27日,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文对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新《公司法》修订,按照《指引》的条款顺序,逐条列举了《指引》的修订要点,以供读者参考。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此为第一部分。本部分内容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至“第三章 股份”修订部分。
第一章 总则
修订前 | 新《公司法》 | 征求意见稿 | 提示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参考新《公司法》第一条,增加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
第二条……公司【设立方式】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名】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营业执照号码】。 | 第二条……公司【设立方式】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名称】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 | 本条修订主要参考“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 | |
第八条【董事长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公司法》第十条扩大了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此举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此外,新《公司法》还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及补任规则。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2023年《公司法》借鉴、吸收了《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责任。 本条分别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超越权限的法律后果和内部追责方式。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参考新《公司法》对无面额股制度的引入,删去面额股中特有的等额股份概念。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参考新《公司法》删去监事相关内容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三章 股份
修订前 | 新《公司法》 | 征求意见稿 | 提示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参考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的类别股制度。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参考新《公司法》对面额股和无面额股进行区分。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具体方式和时间】。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具体方式和时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数额】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数额】元。 | 本条增加了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等信息。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股份数额】,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数额】股,其他种类股【数额】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股份数额】,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数额】股,其他类别股【数额】股。 | 同第十七条修订,参考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的类别股制度。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公司法》对财务资助行为,即“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同时,新《公司法》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i)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而提供的财务资助,(ii)为公司利益、特定总额以下且经适当批准而提供的财务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 在证监会现有规定中,再融资不再按证券法的规定分为公开发行及非公开发行,而是分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新《公司法》不再对发起人转让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定;明确了董监高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持有股份总数的25%,并延伸至虚拟任期。 |
本文作者:
他山咨询证券合规部,对证监会立案调查程序、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有深入的理解,参与了大量的证监会(包括各地派出机构)行政处罚、交易所纪律处分应对项目,并为上市公司提供模拟现场检查服务,提前排除违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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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他山咨询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新《公司法》,2024年12月27日,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文对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新《公司法》修订,按照《指引》的条款顺序,逐条列举了《指引》的修订要点,以供读者参考。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此为第一部分。本部分内容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至“第三章 股份”修订部分。
第一章 总则
修订前 | 新《公司法》 | 征求意见稿 | 提示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参考新《公司法》第一条,增加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
第二条……公司【设立方式】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名】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营业执照号码】。 | 第二条……公司【设立方式】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名称】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 | 本条修订主要参考“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 | |
第八条【董事长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公司法》第十条扩大了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此举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此外,新《公司法》还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及补任规则。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2023年《公司法》借鉴、吸收了《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责任。 本条分别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超越权限的法律后果和内部追责方式。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参考新《公司法》对无面额股制度的引入,删去面额股中特有的等额股份概念。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参考新《公司法》删去监事相关内容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三章 股份
修订前 | 新《公司法》 | 征求意见稿 | 提示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参考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的类别股制度。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参考新《公司法》对面额股和无面额股进行区分。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具体方式和时间】。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具体方式和时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数额】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数额】元。 | 本条增加了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等信息。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股份数额】,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数额】股,其他种类股【数额】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股份数额】,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数额】股,其他类别股【数额】股。 | 同第十七条修订,参考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的类别股制度。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公司法》对财务资助行为,即“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同时,新《公司法》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i)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而提供的财务资助,(ii)为公司利益、特定总额以下且经适当批准而提供的财务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 在证监会现有规定中,再融资不再按证券法的规定分为公开发行及非公开发行,而是分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新《公司法》不再对发起人转让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定;明确了董监高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持有股份总数的25%,并延伸至虚拟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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