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时报头条评论:引导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形成多赢局面

东方财富网

2天前

2024年12月31日最高法、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同时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

2024年12月31日最高法、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同时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笔者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归纳起来看,《纪要》明确了不具备作为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的情形,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重大违法退市情形;第二类是在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可能被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第二类情形属于规范类强制退市中的子情形,上市公司存在相关重大缺陷被交易所要求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整改。应该说,剥夺这两大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权力,属于相关主体咎由自取,也理所应当,有利于避免相关主体不当利用重整制度,浪费市场及司法资源,并对债权人、广大投资者等造成伤害。

此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重整计划普遍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来调整出资人权益,转增股份让渡给债权人或由重整投资人受让,中小投资者对其中转增比例以及重整投资人受让价格极为关注,这涉及其切身利益。目前沪深交易所对此有所规定,重整投资协议涉及重整投资人受让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相关受让股份价格低于上市公司股票在投资协议签署当日收盘价80%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意见并予以披露。

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例存在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价格低于股票市场价格80%的情况,有的甚至只有协议签署当日收盘价的一两成,由财务顾问出具一个专项意见即可。对此《意见稿》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均价之一。

应该说,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越高,越有利于保护中小股民利益,不过,重整投资人也会算自己的账,如果投入风险大于收益,自然也不愿投入。笔者认为,一方面要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适用,防止滥用逃废债务等不当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具有拯救价值的上市公司,为了促成更多有价值的破产重整,可规定,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三十。即便给重整投资者较大价格优惠,只要能让上市公司持续经营、维持上市地位,中小股民也能从中有所收益,还是可能形成多赢局面,要为市场保留较多可能性。

《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因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支配的原有股权作相应调整。而要将该条款落到实处,首先就需要认定控股股东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了损害;由于《纪要》规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担保应当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也即是说,有关部门需要对除了占用资金、违规担保之外的违法违规行为,来认定其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

在笔者看来,控股股东也可能担任董事、高管,投资保护机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向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等发起代位诉讼,法院做出判决,明确控股股东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控股股东要么在重整前现金清偿,要么对控股股东等支配的原有股权作相应调整。建议《意见稿》对此做出操作流程等方面规定。

总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有利于化解风险、提升质量,但也要避免不具备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实施重整、防止违法违规主体借此逃避法律责任,为此要强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法律法规约束、监管约束,引导上市公司依法依规破产重整,形成多赢局面。

本版专栏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2024年12月31日最高法、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同时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

2024年12月31日最高法、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同时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笔者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归纳起来看,《纪要》明确了不具备作为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的情形,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重大违法退市情形;第二类是在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可能被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第二类情形属于规范类强制退市中的子情形,上市公司存在相关重大缺陷被交易所要求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整改。应该说,剥夺这两大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权力,属于相关主体咎由自取,也理所应当,有利于避免相关主体不当利用重整制度,浪费市场及司法资源,并对债权人、广大投资者等造成伤害。

此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重整计划普遍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来调整出资人权益,转增股份让渡给债权人或由重整投资人受让,中小投资者对其中转增比例以及重整投资人受让价格极为关注,这涉及其切身利益。目前沪深交易所对此有所规定,重整投资协议涉及重整投资人受让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相关受让股份价格低于上市公司股票在投资协议签署当日收盘价80%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意见并予以披露。

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例存在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价格低于股票市场价格80%的情况,有的甚至只有协议签署当日收盘价的一两成,由财务顾问出具一个专项意见即可。对此《意见稿》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均价之一。

应该说,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越高,越有利于保护中小股民利益,不过,重整投资人也会算自己的账,如果投入风险大于收益,自然也不愿投入。笔者认为,一方面要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适用,防止滥用逃废债务等不当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具有拯救价值的上市公司,为了促成更多有价值的破产重整,可规定,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三十。即便给重整投资者较大价格优惠,只要能让上市公司持续经营、维持上市地位,中小股民也能从中有所收益,还是可能形成多赢局面,要为市场保留较多可能性。

《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因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支配的原有股权作相应调整。而要将该条款落到实处,首先就需要认定控股股东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了损害;由于《纪要》规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担保应当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也即是说,有关部门需要对除了占用资金、违规担保之外的违法违规行为,来认定其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

在笔者看来,控股股东也可能担任董事、高管,投资保护机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向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等发起代位诉讼,法院做出判决,明确控股股东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控股股东要么在重整前现金清偿,要么对控股股东等支配的原有股权作相应调整。建议《意见稿》对此做出操作流程等方面规定。

总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有利于化解风险、提升质量,但也要避免不具备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实施重整、防止违法违规主体借此逃避法律责任,为此要强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法律法规约束、监管约束,引导上市公司依法依规破产重整,形成多赢局面。

本版专栏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展开
打开“财经头条”阅读更多精彩资讯
APP内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