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内部控制管理水平,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以下简称《应用指引(4-6号)》)。
2015年,监管部门发布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第3号)》,对于推动建立全面有效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标准和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应用指引(4-6号)》,针对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金融产品等非标准化资产,在项目筛选、立项审批、尽职调查、商务谈判、投资决策、合同签署、交易执行、投后管理等业务环节,明确了操作流程要求,同时强化投资决策委员会履职尽责,并细化投后管理要点。
《应用指引(4-6号)》的实施,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机制和流程,提升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加大制度供给,健全保险资金运用制度体系,推动保险机构增强资金运用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的通知
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现予印发。请各公司按照指引内容完善制度,强化内部控制管理,切实防范风险。
2024年12月6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保险业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
——未上市企业股权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5号
——不动产投资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
——金融产品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安全,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金融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集合资金信托、债转股投资计划,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理财产品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资产支持计划、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非标准化金融产品。
第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资质条件,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至少要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及操作风险等。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建立覆盖底层资产的关联交易控制机制,履行关联交易审批及信息披露、报告等职责,防止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保险机构不得将金融产品作为通道,变相突破监管规定,违规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提供融资。
第六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分工明确的决策与授权体系,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三道监控防线的作用,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独立出具意见。
第七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投资需求、负债特性、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合理设定金融产品投资的配置比例,并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
第八条对于不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豁免穿透条件的金融产品,保险机构要按照穿透原则识别金融产品的底层资产,把握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九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设置相应的部门或岗位,明确相关部门或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金融产品投资业务不相容部门或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金融产品投资业务不相容部门或岗位至少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与投资执行;
(二)投资决策与投资执行;
(三)投资决策、投资执行与法律、合规、风险管理;
(四)投资决策、投资执行与投资运营。
第十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合理设置金融产品投资相关岗位,配备符合监管要求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金融产品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覆盖金融产品评估、谈判、投资决策、合同签署、交易执行、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或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要定期检查和评估金融产品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金融产品评估与投资决策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相关制度,明确需要尽职调查的金融产品标准,规范尽职调查流程。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开展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信用评估模型进行内部信用评级,按照监管要求和产品类型,评估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相关方及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对拟投资的金融产品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
(一)金融产品管理人资质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二)金融产品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信用评级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三)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是否明晰,是否存在多层嵌套,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是否明晰;
(四)金融产品的基础资产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涉及关联方资产;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关注金融产品管理人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是否完善,包括:
(一)金融产品管理人或融资主体是否承诺不擅自改变资金投向;
(二)金融产品管理人是否承诺将业绩报酬(如有)计入管理费,不同产品之间不相互串用;
(三)金融产品管理人是否就其符合关于勤勉尽职等监管要求进行承诺;
(四)其他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事项。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审慎的决策机制,设置合理的投资审批权限,并按照逐笔或逐个金融产品决策的原则进行审批。投资执行部门或岗位将产品评估报告、内部信用评级报告(如有)、投资合同文本或关键条款、关联交易报告(如有)、风险管理及法律合规意见等文件提交投资决策机构审批。投资决策机构要具备专业性和独立性,通过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等方式,实现投资决策会议过程的留痕管理,投资决策结果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节 合同签署与交易执行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要明确金融产品投资合同签署流程。投资执行部门或岗位对交易文件进行核对,确认拟签署交易文件核心要素符合投资决策要求;法律、合规等部门或岗位审核合同相关条款,确认合同条款符合投资决议和相关监管规定。合同签署前,保险机构要校对实际签署的合同原件,确保其与经过公司审批的合同文本一致。
保险机构要规范合同用印流程,严格管理印章使用,避免合同签署环节的操作风险。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要求金融产品管理人对金融产品投资实行托管,并由其督促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托管职责。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在进行资金划拨前要确认所有划款条件,经过审批复核后由托管行进行资金划转。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要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资料,并按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完整保存合同、银行划款指令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投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加强投后管理,建立以风险控制为主导的投后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要明确投后管理部门或岗位,对每只金融产品指定专人管理。投后管理部门或岗位定期编制金融产品投资后续管理报告。投资决策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定期审议投资后续管理报告,全面掌握金融产品投后情况、风险管理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督促金融产品管理人充分发挥投资监督作用并提供报告,持续跟踪金融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
金融产品投资的投后管理要点包括:
(一)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
(二)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的重大股权变化、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违法违规及重大法律纠纷等情况;
(三)融资主体是否随意变更资金用途,融资主体、担保主体是否发生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或其他重大违约;
(四)融资主体、担保主体是否存在信用评级出现负面展望或下调;
(五)资产价值变动程度,资产风险分类及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六)金融产品管理人、托管人履职能力及勤勉尽责情况;
(七)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
(八)其他影响保险资金投资安全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要定期评估金融产品资产质量和风险状况,适时调整金融产品投资策略,防范相关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开展投后估值和压力测试。投后估值遵循独立性和专业化原则,客观公允。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要求金融产品管理人按照监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管理人、金融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对每只已投资金融产品开展持续跟踪,妥善保存跟踪记录与资料。对于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发生调整,以及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或岗位要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投资执行部门或岗位视情况采取约谈金融产品管理人、进行调查、提议召开受益人大会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出现重大投资风险时,保险机构要启动应急处理机制,根据审慎原则计提减值准备,真实反映资产价值。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监管机构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确保及时、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要建立相关制度,对金融产品的投资档案进行统一规范管理。保险机构要明确相关文件资料和投资档案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投资档案包括与项目有关的纸制文档、电子文档、音频、视频资料等。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内部控制管理水平,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以下简称《应用指引(4-6号)》)。
2015年,监管部门发布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第3号)》,对于推动建立全面有效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标准和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应用指引(4-6号)》,针对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金融产品等非标准化资产,在项目筛选、立项审批、尽职调查、商务谈判、投资决策、合同签署、交易执行、投后管理等业务环节,明确了操作流程要求,同时强化投资决策委员会履职尽责,并细化投后管理要点。
《应用指引(4-6号)》的实施,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机制和流程,提升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加大制度供给,健全保险资金运用制度体系,推动保险机构增强资金运用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的通知
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现予印发。请各公司按照指引内容完善制度,强化内部控制管理,切实防范风险。
2024年12月6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保险业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
——未上市企业股权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5号
——不动产投资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
——金融产品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安全,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金融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集合资金信托、债转股投资计划,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理财产品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资产支持计划、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非标准化金融产品。
第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资质条件,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至少要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及操作风险等。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建立覆盖底层资产的关联交易控制机制,履行关联交易审批及信息披露、报告等职责,防止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保险机构不得将金融产品作为通道,变相突破监管规定,违规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提供融资。
第六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分工明确的决策与授权体系,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三道监控防线的作用,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独立出具意见。
第七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投资需求、负债特性、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合理设定金融产品投资的配置比例,并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
第八条对于不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豁免穿透条件的金融产品,保险机构要按照穿透原则识别金融产品的底层资产,把握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九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设置相应的部门或岗位,明确相关部门或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金融产品投资业务不相容部门或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金融产品投资业务不相容部门或岗位至少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与投资执行;
(二)投资决策与投资执行;
(三)投资决策、投资执行与法律、合规、风险管理;
(四)投资决策、投资执行与投资运营。
第十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合理设置金融产品投资相关岗位,配备符合监管要求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金融产品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覆盖金融产品评估、谈判、投资决策、合同签署、交易执行、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或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要定期检查和评估金融产品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金融产品评估与投资决策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相关制度,明确需要尽职调查的金融产品标准,规范尽职调查流程。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开展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信用评估模型进行内部信用评级,按照监管要求和产品类型,评估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相关方及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对拟投资的金融产品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
(一)金融产品管理人资质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二)金融产品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信用评级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三)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是否明晰,是否存在多层嵌套,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是否明晰;
(四)金融产品的基础资产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涉及关联方资产;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关注金融产品管理人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是否完善,包括:
(一)金融产品管理人或融资主体是否承诺不擅自改变资金投向;
(二)金融产品管理人是否承诺将业绩报酬(如有)计入管理费,不同产品之间不相互串用;
(三)金融产品管理人是否就其符合关于勤勉尽职等监管要求进行承诺;
(四)其他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事项。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审慎的决策机制,设置合理的投资审批权限,并按照逐笔或逐个金融产品决策的原则进行审批。投资执行部门或岗位将产品评估报告、内部信用评级报告(如有)、投资合同文本或关键条款、关联交易报告(如有)、风险管理及法律合规意见等文件提交投资决策机构审批。投资决策机构要具备专业性和独立性,通过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等方式,实现投资决策会议过程的留痕管理,投资决策结果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节 合同签署与交易执行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要明确金融产品投资合同签署流程。投资执行部门或岗位对交易文件进行核对,确认拟签署交易文件核心要素符合投资决策要求;法律、合规等部门或岗位审核合同相关条款,确认合同条款符合投资决议和相关监管规定。合同签署前,保险机构要校对实际签署的合同原件,确保其与经过公司审批的合同文本一致。
保险机构要规范合同用印流程,严格管理印章使用,避免合同签署环节的操作风险。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要求金融产品管理人对金融产品投资实行托管,并由其督促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托管职责。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在进行资金划拨前要确认所有划款条件,经过审批复核后由托管行进行资金划转。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要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资料,并按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完整保存合同、银行划款指令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投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加强投后管理,建立以风险控制为主导的投后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要明确投后管理部门或岗位,对每只金融产品指定专人管理。投后管理部门或岗位定期编制金融产品投资后续管理报告。投资决策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定期审议投资后续管理报告,全面掌握金融产品投后情况、风险管理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督促金融产品管理人充分发挥投资监督作用并提供报告,持续跟踪金融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
金融产品投资的投后管理要点包括:
(一)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
(二)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的重大股权变化、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违法违规及重大法律纠纷等情况;
(三)融资主体是否随意变更资金用途,融资主体、担保主体是否发生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或其他重大违约;
(四)融资主体、担保主体是否存在信用评级出现负面展望或下调;
(五)资产价值变动程度,资产风险分类及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六)金融产品管理人、托管人履职能力及勤勉尽责情况;
(七)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
(八)其他影响保险资金投资安全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要定期评估金融产品资产质量和风险状况,适时调整金融产品投资策略,防范相关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开展投后估值和压力测试。投后估值遵循独立性和专业化原则,客观公允。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应要求金融产品管理人按照监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管理人、金融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对每只已投资金融产品开展持续跟踪,妥善保存跟踪记录与资料。对于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发生调整,以及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或岗位要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投资执行部门或岗位视情况采取约谈金融产品管理人、进行调查、提议召开受益人大会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要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出现重大投资风险时,保险机构要启动应急处理机制,根据审慎原则计提减值准备,真实反映资产价值。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监管机构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确保及时、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要建立相关制度,对金融产品的投资档案进行统一规范管理。保险机构要明确相关文件资料和投资档案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投资档案包括与项目有关的纸制文档、电子文档、音频、视频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