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量测定不合规!一药企被行政处罚

医药慧

3周前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药监药处罚﹝2024﹞4-1号),安徽相王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舒心安神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支装10ml,6支/盒,批号:09240210)经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项不符合规定(报告编号:HB2024-YC0331)。

日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一企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药监药处罚﹝2024﹞4-1号),安徽相王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舒心安神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支装10ml,6支/盒,批号:09240210)经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含量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报告编号:HB2024-YC03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为劣药

当事人于2024年6月11日从安徽省肥西县医药公司以12.80元/盒的购进上述舒心安神口服液1000盒,购进金额12800.00元。当事人销售26盒(含抽检10盒),销售金额为671.00元,货值金额为671.00元。当事人召回10盒,召回产品的货值金额200.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舒心安神口服液违法所得为266.20元。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安徽相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处罚:

1、没收劣药舒心安神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支装10ml,6支/盒,批号:09240210)984盒;

2、没收违法所得266.2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处罚依据如下:

当事人购进劣药舒心安神口服液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订)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药监药处罚﹝2024﹞4-1号),安徽相王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舒心安神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支装10ml,6支/盒,批号:09240210)经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项不符合规定(报告编号:HB2024-YC0331)。

日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一企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药监药处罚﹝2024﹞4-1号),安徽相王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舒心安神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支装10ml,6支/盒,批号:09240210)经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含量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报告编号:HB2024-YC03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为劣药

当事人于2024年6月11日从安徽省肥西县医药公司以12.80元/盒的购进上述舒心安神口服液1000盒,购进金额12800.00元。当事人销售26盒(含抽检10盒),销售金额为671.00元,货值金额为671.00元。当事人召回10盒,召回产品的货值金额200.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舒心安神口服液违法所得为266.20元。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安徽相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处罚:

1、没收劣药舒心安神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支装10ml,6支/盒,批号:09240210)984盒;

2、没收违法所得266.2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处罚依据如下:

当事人购进劣药舒心安神口服液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订)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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