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LAYTIME为CQD时船东还有机会索赔船期损失吗?| 航运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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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小时前

CQD条件下船东还是有些机会可以向租家索赔船期损失的。...在实务中还有一些其他情节,比如租家雇佣了不胜任的装卸工人导致作业时间的无效或延长;租家提供的货物损坏了装卸设备等都可以构成船东的抗辩。

来源:航运界

众所周知,船舶处于程租时,对于船东而言,时间就是金钱。在安全管理,商务管理良好条件下,船舶可以不间断地营运,为船东实现最大效益。程租中船舶的营运可以分为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空船从出发港航行至装货港。这一段时间内船东承担船舶的时间损失(往往涉及到恶劣天气,航行中的意外事故)。第二阶段是在装港的装货作业。这一段时间是船东给租船人免费使用船舶的时间,也是船东挣取运费的时间成本之一。第三阶段是载货船舶驶往卸货港的航行途中。第四阶段是船舶在卸货港的卸货时间,也属于给租船人免费使用船舶的时间。

为了避免丧失对第二阶段和第四阶段的时间约束,租约中会约定了合理的装卸时间/Laytime。租家的装货,卸货时间超出了约定的Laytime,属于租家的违约。船东得到的救济就是滞期费。但是,在一些程租合同中,由于市场的原因(船多货少),导致租家的谈判地位强势,这就产生了不再约定固定的装卸时间的CQD条件。在英国法下,CQD的意思是“通常与习惯性时间”,也就是允许租船人的装卸货物在一个通常时间内完成,同时约束租家做到合理的速遣。在Lyle Shipping Co v. Cardiff Corp (1900) 5 CC 397一案中,大法官Romer给出的定义是,” The first question we have to consider is as to the meaning of the not uncommon provision in a charter-party as to the ship being discharged will dispatch as customary. I think it is now settled that such a provision means that the discharge shall take place with all reasonable dispatch”。

这就给船东带来了时间上的风险。因为会有好多因素不会归责于租家的“不合理勤奋”,致使法律不支持船东向租家索赔船期损失。比如装卸港设备问题,罢工,习惯,天气,泊位拥挤,当局干预,第三方行为等风险。

但是,CQD条件下船东还是有些机会可以向租家索赔船期损失的。这种损失属于滞期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而不是滞期费/Demurrage。比如,船舶出发后租家迟迟不给明确的装卸港口,导致船舶的等待。或者租家因为自己的特殊原因,中途指示船舶减速或停航等待进一步指令。当租家也是CIF,CFR货物的卖方时,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的Section 44,45和46,卖方被赋予了一个暂停运送的权利。这就是Stoppage in Transit.。此种情况会发生在船,货出发后,卖方/租家得知买方清盘,破产或有其他情况不能支付货款时。对于船东来说,自己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服从卖方/租家的停航指示,会蒙受损失。法律给与的救济就是/Damage For Detention,哪怕租约是在CQD条件下。

第二种机会是程租人的违约,过错行为。比如租船人在装港没有备好货物;或没有办理好货物的出口,进口批文;或货物不符合贸易合同要求与买方发生了争执,或租家同时租进数条船舶在同一港口装,卸货物,但租家故意将CQD下的船舶安排在后面的靠泊次序。

在Mitchell Cotts Co v. Steel Bros Co Ltd (1916) 22 CC 63 一案中,出口的货物没有办好批文,租家也没事先告知船东(如果事先告知了,船东也同意接受,就会是另一个结果了), 导致船舶有22天的延误。英国法院判租家在CQD下仍需赔偿船东。在 The “ Dimitrios N. Rallias “ (1922) 13 Lloyd’s Rep 196一案中, 租船人没有备妥货物,船舶不得不在装港空等。法院判租家承担滞期损失赔偿责任。在LMLN No.2 (1979)仲裁案中,租家提供的小麦不符合买方的要求,导致在卸港的扯皮和谈判,货物迟迟不能卸下。法院判租船人赔偿船东。在 Rodenacker v. May and Hassell Ltd (1901) 6 CC 37一案中,船舶货物到达了卸货港。该卸货作业有两种接卸方式。一是卸船后用驳船转运,二是卸船后用火车运走。当时租船人没有搞到车皮,也没有尽到due diligence去安排驳船转运,导致船期损失。法院判租船人有赔偿责任。在实务中还有一些其他情节,比如租家雇佣了不胜任的装卸工人导致作业时间的无效或延长;租家提供的货物损坏了装卸设备等都可以构成船东的抗辩。

总之,船东朋友们要有注意意识,即使接受了CQD,如果发生了船期损失,还是应该具体分析一下Laytime的拖延是否含有租船人的过失或违约行为,以保护船东的合法权益。

本公众号信息旨在分享、交流,仅做一般性参考,

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意见或依据。

如有特定事务需要,欢迎联系诺亚天泽。

电话:0532-82971085

邮箱:marine@tnzconsult.com

claim@tnzconsult.com

info@tnzconsult.com

(转自:航运界)

CQD条件下船东还是有些机会可以向租家索赔船期损失的。...在实务中还有一些其他情节,比如租家雇佣了不胜任的装卸工人导致作业时间的无效或延长;租家提供的货物损坏了装卸设备等都可以构成船东的抗辩。

来源:航运界

众所周知,船舶处于程租时,对于船东而言,时间就是金钱。在安全管理,商务管理良好条件下,船舶可以不间断地营运,为船东实现最大效益。程租中船舶的营运可以分为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空船从出发港航行至装货港。这一段时间内船东承担船舶的时间损失(往往涉及到恶劣天气,航行中的意外事故)。第二阶段是在装港的装货作业。这一段时间是船东给租船人免费使用船舶的时间,也是船东挣取运费的时间成本之一。第三阶段是载货船舶驶往卸货港的航行途中。第四阶段是船舶在卸货港的卸货时间,也属于给租船人免费使用船舶的时间。

为了避免丧失对第二阶段和第四阶段的时间约束,租约中会约定了合理的装卸时间/Laytime。租家的装货,卸货时间超出了约定的Laytime,属于租家的违约。船东得到的救济就是滞期费。但是,在一些程租合同中,由于市场的原因(船多货少),导致租家的谈判地位强势,这就产生了不再约定固定的装卸时间的CQD条件。在英国法下,CQD的意思是“通常与习惯性时间”,也就是允许租船人的装卸货物在一个通常时间内完成,同时约束租家做到合理的速遣。在Lyle Shipping Co v. Cardiff Corp (1900) 5 CC 397一案中,大法官Romer给出的定义是,” The first question we have to consider is as to the meaning of the not uncommon provision in a charter-party as to the ship being discharged will dispatch as customary. I think it is now settled that such a provision means that the discharge shall take place with all reasonable dispatch”。

这就给船东带来了时间上的风险。因为会有好多因素不会归责于租家的“不合理勤奋”,致使法律不支持船东向租家索赔船期损失。比如装卸港设备问题,罢工,习惯,天气,泊位拥挤,当局干预,第三方行为等风险。

但是,CQD条件下船东还是有些机会可以向租家索赔船期损失的。这种损失属于滞期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而不是滞期费/Demurrage。比如,船舶出发后租家迟迟不给明确的装卸港口,导致船舶的等待。或者租家因为自己的特殊原因,中途指示船舶减速或停航等待进一步指令。当租家也是CIF,CFR货物的卖方时,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的Section 44,45和46,卖方被赋予了一个暂停运送的权利。这就是Stoppage in Transit.。此种情况会发生在船,货出发后,卖方/租家得知买方清盘,破产或有其他情况不能支付货款时。对于船东来说,自己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服从卖方/租家的停航指示,会蒙受损失。法律给与的救济就是/Damage For Detention,哪怕租约是在CQD条件下。

第二种机会是程租人的违约,过错行为。比如租船人在装港没有备好货物;或没有办理好货物的出口,进口批文;或货物不符合贸易合同要求与买方发生了争执,或租家同时租进数条船舶在同一港口装,卸货物,但租家故意将CQD下的船舶安排在后面的靠泊次序。

在Mitchell Cotts Co v. Steel Bros Co Ltd (1916) 22 CC 63 一案中,出口的货物没有办好批文,租家也没事先告知船东(如果事先告知了,船东也同意接受,就会是另一个结果了), 导致船舶有22天的延误。英国法院判租家在CQD下仍需赔偿船东。在 The “ Dimitrios N. Rallias “ (1922) 13 Lloyd’s Rep 196一案中, 租船人没有备妥货物,船舶不得不在装港空等。法院判租家承担滞期损失赔偿责任。在LMLN No.2 (1979)仲裁案中,租家提供的小麦不符合买方的要求,导致在卸港的扯皮和谈判,货物迟迟不能卸下。法院判租船人赔偿船东。在 Rodenacker v. May and Hassell Ltd (1901) 6 CC 37一案中,船舶货物到达了卸货港。该卸货作业有两种接卸方式。一是卸船后用驳船转运,二是卸船后用火车运走。当时租船人没有搞到车皮,也没有尽到due diligence去安排驳船转运,导致船期损失。法院判租船人有赔偿责任。在实务中还有一些其他情节,比如租家雇佣了不胜任的装卸工人导致作业时间的无效或延长;租家提供的货物损坏了装卸设备等都可以构成船东的抗辩。

总之,船东朋友们要有注意意识,即使接受了CQD,如果发生了船期损失,还是应该具体分析一下Laytime的拖延是否含有租船人的过失或违约行为,以保护船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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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航运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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