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绿色智慧、系统循环的原则,提升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对促进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知识宣传与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与污水处理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检举控告内容核查处理。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海绵城市、水系、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自然生态系统、气候降水特征、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以及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规划编制导则,指导全省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
经批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六)雨水源头减排、调蓄、防倒灌装置、排涝泵站、行泄通道、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内涝防治设施或者措施;
(七)容易积水的城市隧道、地下空间等场所的人员疏散和逃生通道;
(八)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建设标准以及保障措施等;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按照安全、系统、高效、生态的原则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建立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管网、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防倒灌装置、排涝泵站、行泄通道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更新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步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需要加装防倒灌装置的,应当同步改造加装;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十一条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开展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移交。
第十五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居住区开发企业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建设工程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如实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被监测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确需暂停排水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已建成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并完成移交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期性维护管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开展管网维护、应急排水、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按照操作规程开展作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用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组建专业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现场核实。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统筹区域防洪和城市排水防涝,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老旧管网改造升级,构建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蓄排并举、超标应急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强化基层应急基础和力量,补齐排水防涝工程短板,系统治理城镇内涝。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警、会商、管网河湖联调联排等工作机制,编制城镇排水防涝应急预案,配备排水设备与抢险物资,组建抢险队伍,开展应急处置培训演练,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汛期降雨前降低河道水位、增设排涝泵站以及防倒灌闸门等措施,防止外水倒灌,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数字化、智能化信息手段建立完善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和排水防涝智慧管理平台,划定内涝中高风险区域,绘制内涝风险图,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共享,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镇排水设施普查检测,定期开展城市排水防涝专项体检,对排水设施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涵、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排水防涝抢险队伍,配备移动泵车、移动发电车、吸污车等排水防涝专用防汛设备与应急抢险物资,每年开展排水防涝综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存在内涝风险的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燃气、综合管廊、电力、电信等管理运营单位以及居住小区、地下空间等实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定期培训演练,及时应急应对。
第三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汛前开展隐患排查和整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保障有力的排水防涝指挥和责任体系。在汛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立交桥涵、隧道涵洞、低洼区域、防洪堤坝、地下空间、易涝居住区等重要和易发积水区域进行巡检,对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
出现内涝险情时,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防涝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联动做好城市应急救援、交通疏导、电力保供和积水抽排等工作。学校、医院、公共交通等涉及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和响应级别,采取停课、停工、停运以及人员疏散和撤离等相应防范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处理效果挂钩的付费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污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再生水利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励污水再生利用。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符合排放标准的可以排入河湖。
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消防用水、车辆冲洗、水源热泵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用于生产经营的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再生水用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
禁止将再生水用于生活饮用、食品生产、水产养殖、游泳洗浴等影响人身健康的用途。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明确污泥处置路径。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填写转运联单,禁止接受无联单的污泥。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鼓励在实现污泥稳定化、无害化的前提下,推进污泥资源化利用,可以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新能源利用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逐步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率,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和工矿区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