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路径有哪些?
服装款式款号的保护大致可以通过《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通过《著作权法》结合数字备案制度来实现,下文将对这三个救济路径的内容、特点、适用重点以及优劣势进行分析。
对于设计感比较强的原创服装款式,笔者推荐的保护路径是在制作完成后第一时间对款式的设计过程进行著作权数字作品备案,进而主张著作权侵权。数字备案比传统的保护方式更加便捷快速,大大降低了诉讼时间成本和程序成本,不仅如此,数字备案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其法律效力不受地域限制,且不管在任何载体上使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对备案作品的保护可以说是全方位的。
在我国,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核心原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即需要满足:设计者接触过原告作品或具备接触的可能,且被诉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为侵权。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通常以一般消费者的感知为标准,综合考量服装的造型、细节等,结合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美感来研判。实务中,设计图纸“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与成衣生产“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法院审理侵权行为的重点。
以笔者处理的案件为例,诉讼准备的第一步就是通过杭州市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原创服装款式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备案,作品主要备案内容包括:设计图、成衣效果图、创作说明与细节图。在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法官认为,尽管备案作品服装中的图案、版型等均是服装设计常规元素,但是原告备案作品上的图案设计组合体现了原告独特的排列组合,符合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建议企业在服装设计生产销售等的全流程中应注意留存相关的底稿原件、作品完成及发布的宣传报道资料、权利证书或合同,核实各项材料所载权利主体与作品类型的一致性。在备案过程中最好将服装设计每个细节包括创意到成衣的过程都需要进行完整备案,分别是创意内容、服装设计图、服装版式图、成衣效果图(包括细节放大图)。
数字备案证书
服装款式还可以通过外观专设计专利来获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新设计,该设计必须针对的是产品外观,且能在工业上予以应用,设计方案的构成要素是形状、图案和色彩,并富有美感。要想通过《专利法》保护服装款式,需要先向国际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支付一定费用,通过初审审查后即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期限是15年。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中的商品为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还要从视图中找出能体独创美感的要素。在侵权比对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常规判断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结合直接观察、单独对比、比较商品外观的视觉效果等进行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更适合款式稳定不乏新颖性,可常年批量生产的服装。对于时效性强的款式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有些得不偿失。从时间上来看,外观设计专利十五年的保护期缺乏必要性,毕竟季节性、潮流性的服装流行周期可能只有一两个月,而外观专利申请要花费五到七个月时间,无法为服装提供及时的保护。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每年缴纳年费才能维持,持有需一定的经济成本。
作为保护路径来说,外观设计专利这一保护方法依据法定赔偿较著作权赔偿更高,对美感的要求比《著作权法》要求的低,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是对新设计的美感作“定性判断”,而非”定量判断”。当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更长,成本更友好。
《著作权法》对原创性较弱的服装款式设计保护非常有限,一般的款式设计没有突破功能性,往往不具备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或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难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专利法》的保护有更高的时间与费用成本,且对创新性也有一定要求。
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帮助,《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不要求涉案的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且原告对其享有权利,也无需专门申请专利,在特定情况下能为权利人提供更加灵活与有力的保护。
具体而言,权利人主要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第六条第四项对款式侵权予以规制。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该条确立了诚信原则,其性质是一般性原则条款。实务中,法院对竞争行为是否违反第二条规定,通常考虑是否损害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竞争秩序)等三种法益,并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不同法益的权重和优先性。[1]
在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诉博野县幻蝶雾语服装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中,二审法院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法院认为,服装款式是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服装款号不仅是生产厂商和销售方管理商品的编号,更是消费者检索服装的重要途径,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利用服装款式和款号之间特殊的对应关系,模仿原告的服装款式,抄袭原告在服装设计、材料选择、做工与细节处理等方面的成果,还在相同或类似款式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款号,将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铺,客观上攫取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其利益,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般被称之为“混淆条款”,其中的前三项主要针对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混淆,除此之外的混淆行为则建议考虑适用这一条的第四款兜底条款。该条可追溯到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禁止“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主体、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即,行为方式并不限于模仿商业标识,只要对其他经营者的营业主体、商品或是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就可纳入第六条的评价范畴,因此建议服装款式适用该条第四款进行保护。
在该条的具体认定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至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表现形式,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近日,常熟法院认定某网店全店抄袭太平鸟品牌“乐町”服装款式和款号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不正当竞争[3],该案件是首个基于第六条第四项同时保护服装款式与款号的案件。常熟法院认为:案涉款式款号并非单个商品,而是不低于164款服装款式款号的全店抄袭,对此应进行整体性评价。宏观方面,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款式一致的数量较大,且均使用了原告特有的商品编码,即款号,容易使公众误以为这些款式来源于乐町品牌。微观方面,每件服装的相关款式设计及单独货号均与乐町正品服装一一对应,款式细节几乎没有变化。结合被告使用原告品牌模特图,进一步加深了消费者的误认,认为涉案店铺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服装设计、贴牌代工、许可使用、广告代言等。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5万元。
3、法律依据的选择
在法律依据的具体选择上,在法院的判赔金额层面两条的区别不大,从实务案例来看,判赔金额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实际损失金额、获益金额、行业利润等的举证。一般而言,如果服装的款式款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权利人构成形成对应关系,则建议优先适用第六条第四款的“其他混淆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具有较高知名度,则可适用第二条。在具体的诉讼中,需要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大量收集较为直观的与混淆、恶意攀附及知名度相关的证据,以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作者自完成创作即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自动获得保护,且权利期限包括作者在世期间及死后五十年,也就意味着著作权能为具有较高艺术性的服装款式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且有了数字备案的加持,整个申请非常便捷。这种维权策略建立在产品具有一定独创性与美感的前提下,常见于小面积的款式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主要能保护比较有一定创新性且流行时间持久的服装款式,虽有成本与时间错位的风险,但依据法定赔偿的情形下一般判赔更高,对美感程度要求相对于著作权较低。
服装款式款号一般达不到著作权保护的门槛,外观设计专利的门槛和保护特征决定其保护的范围不充分。如果涉及到大面积的款式抄袭、全店抄袭,那么全部款式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则会显得过于庞杂,也无法帮助当事人得到及时并充分的救济,这种严重的情况则更推荐当事人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根本性解决问题。系统性的整体抄袭行为的性质已经上升为同业竞争者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选择维权策略需要当事人依据产品特性、救济诉求、权利稳定状况、不同法律保护力度与成本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谨慎的考量分析并作出抉择。建议企业选择最核心的产品与权利进行维权,对于严重的抄袭行为可以选择“组合拳”的思路,如对经典服装款式进行著作权和外观专利双重保护,对大面积抄袭高艺术性款式进行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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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路径有哪些?
服装款式款号的保护大致可以通过《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通过《著作权法》结合数字备案制度来实现,下文将对这三个救济路径的内容、特点、适用重点以及优劣势进行分析。
对于设计感比较强的原创服装款式,笔者推荐的保护路径是在制作完成后第一时间对款式的设计过程进行著作权数字作品备案,进而主张著作权侵权。数字备案比传统的保护方式更加便捷快速,大大降低了诉讼时间成本和程序成本,不仅如此,数字备案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其法律效力不受地域限制,且不管在任何载体上使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对备案作品的保护可以说是全方位的。
在我国,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核心原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即需要满足:设计者接触过原告作品或具备接触的可能,且被诉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为侵权。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通常以一般消费者的感知为标准,综合考量服装的造型、细节等,结合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美感来研判。实务中,设计图纸“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与成衣生产“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法院审理侵权行为的重点。
以笔者处理的案件为例,诉讼准备的第一步就是通过杭州市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原创服装款式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备案,作品主要备案内容包括:设计图、成衣效果图、创作说明与细节图。在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法官认为,尽管备案作品服装中的图案、版型等均是服装设计常规元素,但是原告备案作品上的图案设计组合体现了原告独特的排列组合,符合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建议企业在服装设计生产销售等的全流程中应注意留存相关的底稿原件、作品完成及发布的宣传报道资料、权利证书或合同,核实各项材料所载权利主体与作品类型的一致性。在备案过程中最好将服装设计每个细节包括创意到成衣的过程都需要进行完整备案,分别是创意内容、服装设计图、服装版式图、成衣效果图(包括细节放大图)。
数字备案证书
服装款式还可以通过外观专设计专利来获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新设计,该设计必须针对的是产品外观,且能在工业上予以应用,设计方案的构成要素是形状、图案和色彩,并富有美感。要想通过《专利法》保护服装款式,需要先向国际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支付一定费用,通过初审审查后即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期限是15年。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中的商品为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还要从视图中找出能体独创美感的要素。在侵权比对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常规判断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结合直接观察、单独对比、比较商品外观的视觉效果等进行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更适合款式稳定不乏新颖性,可常年批量生产的服装。对于时效性强的款式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有些得不偿失。从时间上来看,外观设计专利十五年的保护期缺乏必要性,毕竟季节性、潮流性的服装流行周期可能只有一两个月,而外观专利申请要花费五到七个月时间,无法为服装提供及时的保护。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每年缴纳年费才能维持,持有需一定的经济成本。
作为保护路径来说,外观设计专利这一保护方法依据法定赔偿较著作权赔偿更高,对美感的要求比《著作权法》要求的低,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是对新设计的美感作“定性判断”,而非”定量判断”。当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更长,成本更友好。
《著作权法》对原创性较弱的服装款式设计保护非常有限,一般的款式设计没有突破功能性,往往不具备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或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难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专利法》的保护有更高的时间与费用成本,且对创新性也有一定要求。
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帮助,《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不要求涉案的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且原告对其享有权利,也无需专门申请专利,在特定情况下能为权利人提供更加灵活与有力的保护。
具体而言,权利人主要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第六条第四项对款式侵权予以规制。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该条确立了诚信原则,其性质是一般性原则条款。实务中,法院对竞争行为是否违反第二条规定,通常考虑是否损害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竞争秩序)等三种法益,并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不同法益的权重和优先性。[1]
在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诉博野县幻蝶雾语服装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中,二审法院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法院认为,服装款式是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服装款号不仅是生产厂商和销售方管理商品的编号,更是消费者检索服装的重要途径,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利用服装款式和款号之间特殊的对应关系,模仿原告的服装款式,抄袭原告在服装设计、材料选择、做工与细节处理等方面的成果,还在相同或类似款式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款号,将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铺,客观上攫取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其利益,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般被称之为“混淆条款”,其中的前三项主要针对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混淆,除此之外的混淆行为则建议考虑适用这一条的第四款兜底条款。该条可追溯到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禁止“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主体、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即,行为方式并不限于模仿商业标识,只要对其他经营者的营业主体、商品或是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就可纳入第六条的评价范畴,因此建议服装款式适用该条第四款进行保护。
在该条的具体认定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至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表现形式,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近日,常熟法院认定某网店全店抄袭太平鸟品牌“乐町”服装款式和款号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不正当竞争[3],该案件是首个基于第六条第四项同时保护服装款式与款号的案件。常熟法院认为:案涉款式款号并非单个商品,而是不低于164款服装款式款号的全店抄袭,对此应进行整体性评价。宏观方面,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款式一致的数量较大,且均使用了原告特有的商品编码,即款号,容易使公众误以为这些款式来源于乐町品牌。微观方面,每件服装的相关款式设计及单独货号均与乐町正品服装一一对应,款式细节几乎没有变化。结合被告使用原告品牌模特图,进一步加深了消费者的误认,认为涉案店铺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服装设计、贴牌代工、许可使用、广告代言等。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5万元。
3、法律依据的选择
在法律依据的具体选择上,在法院的判赔金额层面两条的区别不大,从实务案例来看,判赔金额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实际损失金额、获益金额、行业利润等的举证。一般而言,如果服装的款式款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权利人构成形成对应关系,则建议优先适用第六条第四款的“其他混淆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具有较高知名度,则可适用第二条。在具体的诉讼中,需要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大量收集较为直观的与混淆、恶意攀附及知名度相关的证据,以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作者自完成创作即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自动获得保护,且权利期限包括作者在世期间及死后五十年,也就意味着著作权能为具有较高艺术性的服装款式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且有了数字备案的加持,整个申请非常便捷。这种维权策略建立在产品具有一定独创性与美感的前提下,常见于小面积的款式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主要能保护比较有一定创新性且流行时间持久的服装款式,虽有成本与时间错位的风险,但依据法定赔偿的情形下一般判赔更高,对美感程度要求相对于著作权较低。
服装款式款号一般达不到著作权保护的门槛,外观设计专利的门槛和保护特征决定其保护的范围不充分。如果涉及到大面积的款式抄袭、全店抄袭,那么全部款式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则会显得过于庞杂,也无法帮助当事人得到及时并充分的救济,这种严重的情况则更推荐当事人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根本性解决问题。系统性的整体抄袭行为的性质已经上升为同业竞争者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选择维权策略需要当事人依据产品特性、救济诉求、权利稳定状况、不同法律保护力度与成本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谨慎的考量分析并作出抉择。建议企业选择最核心的产品与权利进行维权,对于严重的抄袭行为可以选择“组合拳”的思路,如对经典服装款式进行著作权和外观专利双重保护,对大面积抄袭高艺术性款式进行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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