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萍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萍乡市商业银行承办。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系指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委托人,系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系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积金缴存人;
抵押人,系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系指委托人;
出质人,系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
质权人,系指委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贷款对象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三)在萍乡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五)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未使用过两次(含)以上公积金贷款,且无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其它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贷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若存在以下信用记录为不符合要求:
1.两年内(含两年)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含6期)以上逾期记录的贷款或贷记卡;
2.个人信用报告上存在冻结、呆账、核销、损失、关注、可疑、止付等情况;
3.被纳入公积金信息系统“黑名单”;
4.被纳入社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有因借贷违约被起诉的情形。
(八)购买首套房或第二套房。家庭住房套数的认定:以县级以上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套数、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未结清的个人住房贷款笔数为依据。如住房贷款与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为同一套住房的,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如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等(农村宅基地住房不纳入房屋套数的认定)。
(九)购建住房首付款和自筹资金要求: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30%;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30%。
(十) 购建三套(含)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十一)住房公积金账户欠(停)缴6个月(含)以上或账户封存的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均指原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扫描后,原件不需要保留的退还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应根据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的要求提供以下的证件材料:
(一)购房所在地和户籍所在地(仅限萍乡市)家庭(含未成年子女)房产信息证明原件。
(二)有效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合法有效的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三)购买新房的,提供经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已过户的不动产权证,完税凭证。购房贷款申请期限为1年,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规划局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鉴定证明为C级的)。贷款申请期限为2年,自最后一个审批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抵押物评估报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工程、材料费用的发票(不含土地发票),时效为2年。
(六)翻建、大修共有产权的,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证明和其他产权共有人的抵押书面证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有效期1个月)。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房屋价格、公积金缴存基数、个人账户公积金余额、贷款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贷款最高额度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80%;购买二手房第一套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70%;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70%。
(二)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80万元;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70万元。购买二手房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65万元。单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60万元,单职工第一套自住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与提取额度的总和不超过80万元。三孩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上调10万元(商转公不享受该项政策优惠)。
若同一套住房存在购房支取,其支取金额相应冲减贷款额度。所申请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萍乡市个人账户公积金余额的20倍(近五年内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的缴存职工,在符合贷款条件下,其贷款额度可不受个人账户余额20倍的限制)。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购买、建造、翻建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购买二手房和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借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可贷额度原则上以申请人家庭收入为主要核算依据,月还贷金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0%(三孩家庭除外),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申请人有未还清的其他贷款和贷款担保的,管理中心评估核算其贷款额度时应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挂钩,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不低于月还款额的80%。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购首套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购第二套房的借款人,贷款利率在首套房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缴存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后,在两个还款年度内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含6个月)断缴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利率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为委托贷款发放银行同期个人商业住房贷款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携带管理中心要求的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申请。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或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人(审核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查验审核,并如实出具审核意见。贷款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二)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情况、工资收入、家庭总收入、债务、社会信誉等;
(三)审核人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通知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销售帐号,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房屋销售单位帐户或监管账户;购买二手房、自建、大修住房的可申请将贷款转入卖方个人帐户。贷款利息自受托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于贷款资金划转后3日内将贷款合同、借据送中心和担保人各一份。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并签订书面担保。担保的方式分为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单位阶段性担保。
(一)房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进行抵(预)押担保;自建住房的,可以家庭成员(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的房产作抵押担保。
(二)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三)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借用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质押。住房公积金质押期间,公积金所有人及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转移;公积金担保金额应不低于贷款金额。
(四)单位阶段性担保是指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借款人房屋未办理抵押担保之前提供的阶段性过渡担保,待借款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转由房产担保。
(五)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担保,售房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定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为购买其房屋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阶段性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向贷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起至贷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抵押权证交与委托人执管之日止。
在售房单位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未经委托人同意,售房单位与借款人不得随意退还或置换借款人所购房屋。
售房单位同时在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按贷款金额的3%-5%计提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借用他人房产作抵押担保的,抵押房产的价值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市管理中心认可,其抵押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己使用,不得转让或再抵押,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如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遵循专款专用、及时还款、到期还清的原则。
(一)月还款额按照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确定。还款方式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
(二)1年期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1年期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中心、受托银行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还款计划书。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以后,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申请提前一次性全部清还贷款或提前部分还款(不少于1万元或1万元的整数倍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按《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两年内(含两年)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将列入贷款征信不良名单,对列入不良记录的借款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第二次贷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通知受托银行计收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放弃继承遗赠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按照要求在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且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六)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未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致使借款人损失的,管理中心应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违反《贷款通则》和《委托贷款合同》行为的,管理中心将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违规贷款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限制一定期限内的(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黑名单”,并向其单位纪检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萍乡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萍乡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实施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如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来源: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萍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萍乡市商业银行承办。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系指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委托人,系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系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积金缴存人;
抵押人,系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系指委托人;
出质人,系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
质权人,系指委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贷款对象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三)在萍乡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五)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未使用过两次(含)以上公积金贷款,且无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其它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贷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若存在以下信用记录为不符合要求:
1.两年内(含两年)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含6期)以上逾期记录的贷款或贷记卡;
2.个人信用报告上存在冻结、呆账、核销、损失、关注、可疑、止付等情况;
3.被纳入公积金信息系统“黑名单”;
4.被纳入社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有因借贷违约被起诉的情形。
(八)购买首套房或第二套房。家庭住房套数的认定:以县级以上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套数、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未结清的个人住房贷款笔数为依据。如住房贷款与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为同一套住房的,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如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等(农村宅基地住房不纳入房屋套数的认定)。
(九)购建住房首付款和自筹资金要求: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30%;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30%。
(十) 购建三套(含)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十一)住房公积金账户欠(停)缴6个月(含)以上或账户封存的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均指原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扫描后,原件不需要保留的退还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应根据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的要求提供以下的证件材料:
(一)购房所在地和户籍所在地(仅限萍乡市)家庭(含未成年子女)房产信息证明原件。
(二)有效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合法有效的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三)购买新房的,提供经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已过户的不动产权证,完税凭证。购房贷款申请期限为1年,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规划局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鉴定证明为C级的)。贷款申请期限为2年,自最后一个审批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抵押物评估报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工程、材料费用的发票(不含土地发票),时效为2年。
(六)翻建、大修共有产权的,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证明和其他产权共有人的抵押书面证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有效期1个月)。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房屋价格、公积金缴存基数、个人账户公积金余额、贷款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贷款最高额度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80%;购买二手房第一套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70%;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70%。
(二)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80万元;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70万元。购买二手房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65万元。单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60万元,单职工第一套自住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与提取额度的总和不超过80万元。三孩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上调10万元(商转公不享受该项政策优惠)。
若同一套住房存在购房支取,其支取金额相应冲减贷款额度。所申请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萍乡市个人账户公积金余额的20倍(近五年内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的缴存职工,在符合贷款条件下,其贷款额度可不受个人账户余额20倍的限制)。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购买、建造、翻建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购买二手房和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借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可贷额度原则上以申请人家庭收入为主要核算依据,月还贷金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0%(三孩家庭除外),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申请人有未还清的其他贷款和贷款担保的,管理中心评估核算其贷款额度时应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挂钩,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不低于月还款额的80%。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购首套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购第二套房的借款人,贷款利率在首套房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缴存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后,在两个还款年度内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含6个月)断缴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利率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为委托贷款发放银行同期个人商业住房贷款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携带管理中心要求的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申请。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或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人(审核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查验审核,并如实出具审核意见。贷款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二)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情况、工资收入、家庭总收入、债务、社会信誉等;
(三)审核人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通知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销售帐号,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房屋销售单位帐户或监管账户;购买二手房、自建、大修住房的可申请将贷款转入卖方个人帐户。贷款利息自受托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于贷款资金划转后3日内将贷款合同、借据送中心和担保人各一份。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并签订书面担保。担保的方式分为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单位阶段性担保。
(一)房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进行抵(预)押担保;自建住房的,可以家庭成员(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的房产作抵押担保。
(二)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三)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借用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质押。住房公积金质押期间,公积金所有人及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转移;公积金担保金额应不低于贷款金额。
(四)单位阶段性担保是指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借款人房屋未办理抵押担保之前提供的阶段性过渡担保,待借款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转由房产担保。
(五)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担保,售房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定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为购买其房屋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阶段性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向贷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起至贷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抵押权证交与委托人执管之日止。
在售房单位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未经委托人同意,售房单位与借款人不得随意退还或置换借款人所购房屋。
售房单位同时在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按贷款金额的3%-5%计提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借用他人房产作抵押担保的,抵押房产的价值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市管理中心认可,其抵押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己使用,不得转让或再抵押,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如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遵循专款专用、及时还款、到期还清的原则。
(一)月还款额按照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确定。还款方式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
(二)1年期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1年期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中心、受托银行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还款计划书。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以后,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申请提前一次性全部清还贷款或提前部分还款(不少于1万元或1万元的整数倍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按《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两年内(含两年)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将列入贷款征信不良名单,对列入不良记录的借款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第二次贷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通知受托银行计收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放弃继承遗赠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按照要求在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且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六)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未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致使借款人损失的,管理中心应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违反《贷款通则》和《委托贷款合同》行为的,管理中心将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违规贷款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限制一定期限内的(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黑名单”,并向其单位纪检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萍乡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萍乡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实施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如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来源: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